法理

哲學家法律問:“法律是什麼,應該是什麼?”

法理, 或者法律理論,是關於專有性的理論研究法律。法學學者試圖以最一般的形式解釋法律的本質,他們也尋求更深入地了解法律推理和類比法律制度法律機構,以及適當的法律應用法律經濟分析以及法律在社會中的作用。[1]

現代法學始於18世紀,它基於自然法則;自然規律民法,和國家法.[2]一般法學可以通過學者尋求回答和法學理論或思想流派的問題的類型將一般判例分為類別。當代的法律哲學涉及一般法理學,解決了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內部問題以及法律問題作為社會機構,與其存在的更大的政治和社會背景有關。[3]

本文介紹了一般法學中的三個不同的思想分支。古代自然法是立法統治者的權力有合理的客觀限制的想法。法律的基礎是通過理性獲得的,從這些自然法則中,人類法律獲得了任何力量。[3]分析法學(澄清的法學)拒絕自然法對法律的融合以及應該是什麼。它擁護使用中性的觀點和描述性語言時,指的是法律體系的各個方面。[4]它涵蓋了這樣的法學理論法律實證主義,認為法律與道德之間沒有必要的聯繫,而法律的力量來自基本的社會事實。[5]“法律現實主義”認為,現實世界的法律實踐決定了法律是什麼,法律具有其力量,因為立法者,律師和法官對此做了什麼。與眾不同實驗法學,試圖使用社會科學方法調查民間法律概念的內容,[6]自然法和分析法學的傳統方法是哲學分析.規範法學關注“評估”法律理論。它涉及法律的目標或目的是什麼,或者道德或政治理論為法律提供了基礎。它不僅解決了“法律是什麼?”的問題,還試圖確定法律的適當職能,或者應受到法律制裁的哪種行為,以及應允許哪種懲罰。

詞源

英語單詞來自拉丁語,iurisprudentia.[7]iuris是個形式ius意義法,以及普列蒂亞意思是審慎(也是:酌處權,遠見,前瞻性,彎曲)。它是指良好的判斷力,常識和謹慎的行使,尤其是在實際問題中。這個詞首先出現在英語中[8]在1628年,這個詞審慎意味著對問題的知識或技能。它可能已經通過法語輸入英語法理,以前出現。

歷史

在各種中提到古代印度法學Dharmaśāstra文本,從Bhodhayana的Dharmasutra開始。[9]

在古代中國道人儒家, 和法律學家所有人都有競爭的法學理論。[10]

法學古羅馬起源於伯利蒂) - 專家jusMos Maiorum(傳統法),一個機構口頭法律和海關。

Praetors通過判斷是否有能力受到eDicta的起訴,起訴犯罪的年度發音或在特殊情況下對Edicta提出的補充,從而建立了一系列法律。然後,iudex會根據案件的事實開出一種補救措施。

IUDEX的句子被認為是對傳統習俗的簡單解釋,但是 - 不考慮每種情況中傳統習俗的應用,而是對更公平的解釋產生了更加公平的解釋,從而使法律適應了新的社會緊急情況。然後,法律通過不斷發展調整機構(法律概念),同時保持傳統模式。公元前3世紀,Praetors被一個戲劇性的機構取代審慎。進入該機構的是有能力或經驗的證明。

在下面羅馬帝國創建了法學院,法律實踐變得更加學術。從羅馬早期到3世紀薩比尼亞人。在古代,研究的科學性質是前所未有的。

在3世紀之後,Juris Prudentia成為更具官僚主義的活動,很少有著名的作者。是在東羅馬帝國(5世紀)法律研究再次深入進行,正是由於這種文化運動賈斯汀Corpus Juris Civileis出生於。

自然法則;自然規律

從一般意義上講,自然法理論可以與天性的法律和普通法進行比較,並以類似於物理科學規律為基礎。自然法通常與積極法則形成鮮明對比,該法律將法律視為人類活動和人類意志的產物。

自然法學法學的另一種方法通常斷言人類法律必須回應令人信服的行動理由。天然法律法學的立場有兩種讀物。

  • 強大的自然法論文認為,如果人類法律未能回應令人信服的原因,那麼這根本不是“法律”。在著名的格言中,這是不完美的:Lex iniusta non est Lex(不公正的法律根本不是法律)。
  • 弱自然法論文認為,如果人類法律未能回應令人信服的理由,那麼它仍然可以稱為“法律”,但必須將其視為有缺陷的法律。

人類法律制度外部的客觀道德秩序的概念,是自然法的基礎。對與錯可以根據人們關注的利益而有所不同。約翰·芬尼斯(John Finnis),最重要的現代自然律師之一,[11]曾認為,格言“不公正的法律根本不是法律”是古典的糟糕指南Thomist位置。

與自然法理論密切相關是古典理論正義,從西方開始柏拉圖共和國.

亞里士多德

亞里士多德通常被認為是自然法的父親。[12]像他的哲學祖先蘇格拉底和柏拉圖,亞里士多德假設了自然正義或自然權利(Dikaion PhysikonΔικαίονφυσικόν,拉丁ius naturale)。他與自然法的聯繫很大程度上是由於他如何解釋托馬斯·阿奎那.[13]這是基於阿奎那(Aquinas尼古拉斯倫理(第四本書Eudemian倫理)。阿奎那的影響力是影響這些段落的許多早期翻譯,[14]儘管最近的翻譯使它們更加字面上。[15]

亞里士多德的正義理論在他對金色的卑鄙。的確,他對他所謂的“政治正義”的對待源於他對“公正”作為一種道德美德的討論,這是一種與對立惡習之間的平均值一樣,就像他描述的其他所有美德一樣。[16]他對正義理論的最長討論發生在尼古拉斯倫理首先要問公正行為是什麼意思。他認為,“正義”一詞實際上是指兩個不同但相關的思想:一般正義和特定正義。[17][18]當一個人對他人的行為在所有事項上都是完全良性的時,亞里士多德將其稱為“普通正義”的意義。因此,這種正義觀念或多或少與美德共同擴展。[19]相比之下,“特定”或“部分正義”是“一般正義”或與他人公平對待他人的個人美德的一部分。[18]

亞里士多德從對正義的不合格的討論轉變為對政治正義的合格觀點,這意味著接近現代法學的主題。亞里士多德(Aristotle)認為,它部分源於自然,部分是慣例。[20]這可以作為與現代自然法理論家的觀點相似的陳述。但是還必須記住,亞里士多德描述了道德的看法,而不是法律制度,因此他對自然的言論是關於所製定的法律的道德的基礎,而不是法律本身。

亞里士多德認為有自然法律的最佳證據來自修辭,亞里士多德指出,除了每個人都為自己制定的“特殊”法律之外,還有一項根據自然的“共同”法律。[21]然而,這句話的背景僅表明亞里士多德認為呼籲這樣的法律可能是有利的,尤其是當一個人的城市的“特殊”法律不利時這樣的法律。[22]此外,亞里士多德認為某些候選人是普遍有效的自然法則是錯誤的。[23]因此,亞里士多德的自然法傳統的理論父親伴侶是有爭議的。[24]

托馬斯·阿奎那

托馬斯·阿奎那是西方最有影響力的中世紀法律學者。

托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是最重要的古典支持者自然神學,以及湯姆主義哲學學校的父親,很長一段時間以來羅馬天主教會。他最著名的工作是Summa theologiae。三十五教會的醫生,許多天主教徒認為他是教會最偉大的神學家。因此,許多學習機構以他的名字命名。

阿奎那(Aquinas)區分了四種法律:永恆,自然,神聖和人類:

  • 永恆的律法是指神的理性,只有上帝所知。這是上帝的宇宙計劃。人需要這個計劃,因為沒有它,他將完全缺乏方向。
  • 自然法則;自然規律是理性人類生物中永恆法律的“參與”,是通過理性發現的
  • 神的法律在聖經中揭示,是上帝對人類的積極律法
  • 人類法由理性支持並為共同利益而頒布。[25]

自然法基於“第一原則”:[26]

...這是法律的第一個戒律,即要做和促進善,邪惡應得以避免。自然法的所有其他戒律都是基於此的...

阿奎那(Aquinas)在所有其他人類價值觀的基本(自然)人類價值觀中,對生存和繁殖的願望計算出來。

薩拉曼卡學校

弗朗西斯科·德·維多利亞(Francisco de Vitoria)也許是第一個發展的理論ius gentium(人民的權利),因此是過渡到現代性的重要人物。他將自己關於合法主權權力的思想推論到國際事務,得出的結論是,應該通過尊重所有人權利的形式來確定此類事務,並且世界上共同的利益應優先於任何單一國家的利益。這意味著國家之間的關係應該從武力的正當理由轉變為法律和正義的合理。一些學者使國際法起源的標准說明不明顯,該法律強調了開創性的文本de iure belli ac pacis經過雨果·格羅蒂烏斯(Hugo Grotius),並為Vitoria和後來爭辯說Suárez作為先驅者以及該領域的創始人的重要性。[27]其他人,例如科斯科尼米(Koskenniemi),認為這些人文主義和學術思想家都不能理解為現代意義上的國際法,而是將其起源於1870年後的時期。[28]

弗朗西斯科·蘇亞雷斯,被認為是阿奎那之後最偉大的學者之一,細分了ius gentium。他與已經形成良好的類別合作,仔細區分了ius inter gentesius內心.ius inter gentes(與現代國際法相對應)是大多數國家的共同點,儘管作為積極法而不是自然法,但不一定是普遍的。另一方面,ius內心,或民法是針對每個國家的。

隆·富勒(Lon Fuller)

在之後寫作第二次世界大戰,Lon L. Fuller為自然法的世俗和程序形式辯護。他強調,(自然)法律必須滿足某些正式要求(例如公正和公眾可知)。富勒認為,在某種程度上,社會控制制度系統沒有這些要求,我們不太傾向於將其視為一種法律制度,或者給予我們尊重。因此,法律必須具有超越制定法律的社會規則的道德。

約翰·芬尼斯(John Finnis)

複雜的實證主義和自然法理論有時相似,可能有某些共同點。將特定的理論家確定為實證主義者或自然法理論家有時涉及重點和程度的問題,以及對理論家工作的特殊影響。遙遠的過去的自然法理論家,例如阿奎那和約翰·洛克(John Locke),沒有區分分析和規範性法學,而現代自然法理論家(例如約翰·芬尼(John Finnis)自稱是實證主義者,仍然認為法律本質上是道德的。在他的書中自然法與自然權利(1980,2011),約翰·芬尼斯(John Finnis)提供了自然法學說的重述。[29]

分析法學

分析性或“澄清”法學是指在指法律體系的各個方面時採取中立的觀點並使用描述性語言。這是一種哲學發展,拒絕了自然法的融合,其法律是什麼以及應成為什麼樣的法律。[4]大衛·休姆爭論,在人性論[30]人們總是從描述世界斷言我們因此應該遵循特定的行動。但是從純粹的邏輯上來說,我們無法得出結論應該僅僅因為某事而做某事案子。因此,分析和澄清世界的方式必須將其視為與規範性和評估性問題的嚴格分開的問題應該要完成。

分析法學的最重要問題是:“什麼是法律?”;“什麼是法律嗎?。

歷史學校

在擬議中的辯論中,歷史法理學在編纂德國法律。在他的書中關於我們的立法和法學時代的職業[31]弗里德里希·卡爾·馮·薩維尼爭論德國沒有法律語言可以支持編纂,因為德國人民的傳統,習俗和信念不包括對法規的信念。歷史學家認為,法律源於社會。

社會學法學

隨著社會學開始將自己確立為獨特的,從二十世紀初開始的社會學見解,從而係統地為法院提供了努力。社會科學,特別是在美國並在歐洲大陸。在德國,奧地利法國,“自由法”理論家的工作(例如,恩斯特·福克斯(Ernst Fuchs),赫爾曼·坎托洛維奇(Hermann Kantorowicz)Eugen Ehrlich弗朗索瓦基因)鼓勵在法律和法學理論的發展中使用社會學見解。國際上最有影響力的“社會學法學”發生在美國,在二十世紀的上半葉,羅斯科·龐德(Roscoe Pound),多年的院長哈佛法學院,用這個術語來表徵他的法律哲學。在美國,許多後來的作家遵循龐德的領導或開發了獨特的社會學法學方法。在澳大利亞,朱利葉斯·斯通強烈捍衛和發展了龐德的想法。在1930年代,社會學法學家和美國法律現實主義者之間出現了重大分歧。在二十世紀下半葉,作為判例的獨特運動下降的社會學法學在分析法律哲學的影響下更加強烈。但是,隨著本世紀英語國家中對法律哲學的主要方向的批評,它引起了新的興趣。當代的重點越來越多地是為法學家提供理論資源,以幫助他們對新類型的監管(例如,發展跨國法的多樣化類型)以及律法和文化的日益重要的相互關係,尤其是在多元文化的西方社會中。[32]

法律實證主義

法律實證主義是法律內容取決於社會事實的觀點,而法律制度的存在不受道德的限制。[33]在法律實證主義中,理論家同意法律的內容是社會事實的產物,但是理論家不同意法律是否可以通過納入道德價值來解釋法律的有效性。[34]反對納入道德價值來解釋法律有效性的法律實證主義者被標記為獨家(或艱難)法律實證主義者。約瑟夫·拉茲(Joseph Raz)法律實證主義是獨家法律實證主義的一個例子。法律實證主義者認為,可以通過納入道德價值來解釋法律的有效性,被標記為包容性(或軟)法律實證主義者。法律實證主義理論H. L. A. Hart朱爾斯·科爾曼(Jules Coleman)是包容性法律實證主義的例子。[35]

托馬斯·霍布斯

霍布斯是一個社會合同的人[36]並認為該法律已有人民的默契同意。他認為社會是由自然狀態保護人們免受否則存在的戰爭狀態。在利維坦霍布斯認為,沒有有序的社會生活將是“孤獨,貧窮,討厭,野蠻和矮小”。[37]人們普遍說,霍布斯對人性的看法受到他時代的影響。這英國內戰克倫威爾獨裁政權已經發生了。而且,在對此做出反應時,霍布斯認為,歸屬於君主的絕對權威,該君主遵守法律,是文明社會的基礎。

邊緣和奧斯丁

邊緣人直到20世紀,實用理論在法律上一直占主導地位。

約翰·奧斯汀(John Austin)和傑里米·本森(Jeremy Bentham)是早期的法律實證主義者,他們試圖提供描述法律的描述性敘述,以描述法律。奧斯汀通過說:“法律的存在是一件事;它的優點和貶低另一個。它是一個詢問;它是否是一個詢問;它是否與假定的標準是一個詢問,是一個詢問,是一個詢問,是一個詢問,是一個詢問,是一個探究,不同的詢問。”[38]對於奧斯汀和邊緣的奧斯汀,一個社會由一個擁有的主權統治事實上權威。通過主權的權威,法律是法律,對於奧斯丁和邊緣人來說,這是受制裁支持的命令。與休ume一起,邊緣是功利主義概念的早期和堅定的支持者,並且是一位狂熱的監獄改革家,倡導者倡導民主,堅定無神論者。邊緣人對法律和法學的看法被他的學生推廣約翰·奧斯丁。奧斯汀是新的法律主席倫敦大學,從1829年開始功利主義回答“什麼是法律?”那是“法律”是“從一個主權的威脅下的命令,人們有服從的習慣”。[39]H. L. A. Hart批評了奧斯丁和邊緣的早期法律實證主義,因為指揮理論未能說明個人遵守法律。

漢斯·凱爾森

漢斯·凱爾森(Hans Kelsen)被認為是20世紀著名的法學家之一,在歐洲和拉丁美洲一直具有很大的影響力普通法國家。他的純法理論將法律描述為“具有約束力的規範”,同時拒絕評估這些規範。也就是說,“法律科學”將與“法律政治”分開。純法理論的核心是“基本規範”的概念(Grundnorm)' - 一個假設的規範,由法學家提供,從中所有“較低”規範法制, 以。。。開始憲法,被理解為獲得其權威或它們具有約束力的程度。凱爾森(Kelsen)認為,可以理解法律規範具有約束力的程度,特別是“合法”的特徵,而無需追溯到某些諸如上帝之類的超額人物,人格化的性質或在他的時代非常重要的國家或國家,。

H. L. A. Hart

在講英語的世界中,二十世紀最具影響力的法律實證主義者是H. L. A. Hart,法學教授牛津大學。哈特認為,法律應被理解為社會規則制度。在法律的概念哈特拒絕凱爾森(Kelsen)的觀點,即制裁對法律至關重要,而像法律這樣的規範社會現像不能基於非規範的社會事實。

哈特聲稱法律是工會的主要規則和次要規則。[40]主要規則要求個人採取某些行動或不採取行動,並徵收統治者服從的職責。[41]次要規則是賦予創建新主要規則或修改現有規則的權限的規則。[41]次要規則分為裁決規則(如何解決法律糾紛),變更規則(法律修改)和承認規則(法律如何確定為有效)。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來自“承認規則”,這是官員(尤其是大律師和法官)的習慣做法,他們將某些行為和決定確定為法律的來源。1981年,尼爾·麥克科米克(Neil MacCormick)[42]寫了一本關於哈特(Hart)的關鍵書(2008年出版),該書進一步完善並提出了一些重要的批評,導致麥克科米克(MacCormick)發展自己的理論(最好的例子是他的理論法律機構,2007)。其他重要的批評包括羅納德·德沃金,約翰·芬尼斯(John Finnis),以及約瑟夫·拉茲(Joseph Raz).

近年來,關於法律性質的辯論變得越來越細。一個重要的辯論是在法律實證主義之內。一所學校有時被稱為“獨家法律實證主義”,與這樣的觀點相關,即規範的法律有效性永遠不能取決於其道德上的正確性。第二所學校被標記為“包容性法律實證主義”,其中的主要支持者是沃爾喬(Wil Waluchow),並與道德上的考慮有關可能,但不一定要確定規範的法律有效性。

約瑟夫·拉茲(Joseph Raz)

約瑟夫·拉茲(Joseph Raz)的法律實證主義理論反對納入道德價值觀以解釋法律的有效性。在拉茲(Raz)的1979年書中法律權威,他批評他所說的“弱社會論文”來解釋法律。[43]他將薄弱的社會論文提出為“(a)某些法律的識別有時會引起道德論點,但(b)在所有法律制度中,某些法律的識別都會引起道德論點。”[44]拉茲認為,法律的權威純粹是通過社會來源來識別的,而無需提及道德推理。[44]他稱這種觀點為“來源論文”。[45]拉茲(Raz)建議,將其作為權威的角色超出其角色的任何分類比法學要好於社會學。[46]一些哲學家用來認為實證主義是這樣的理論認為,法律與道德之間沒有“必要的聯繫”。但是有影響力的當代實證主義者 - 包括約瑟夫·拉茲(Joseph Raz),約翰·加德納, 和萊斯利·格林 - 拒絕該視圖。正如拉茲(Raz)指出的那樣,有必要的事實是,法律制度不可能擁有的惡習(例如,它不能犯下強姦或謀殺)。

法律現實主義

奧利弗·溫德爾·福爾摩斯(Oliver Wendell Holmes)是一個自稱的法律現實主義者。

法律現實主義是一種觀點,即法律理論應具有描述性,並解釋法官決定案件的原因。[47]法律現實主義與法律和社會學法學社會學有一定的影響。法律現實主義的基本原則是,所有法律都是由人類製定的,因此除了導致法律決定的法律規則外,還應考慮理由。

法律現實主義有兩個獨立的學校:美國法律現實主義和斯堪的納維亞法律現實主義。美國法律現實主義從奧利弗·溫德爾·福爾摩斯(Oliver Wendell Holmes)。在福爾摩斯的開始普通法,他聲稱“法律的生活並不是邏輯:這是經驗的”。[48]這種觀點是對法律形式主義這很受歡迎克里斯托弗·哥倫布·蘭德爾(Christopher Columbus Langdell).[49]福爾摩斯關於法學的著作也為法律預測理論奠定了基礎。福爾摩斯在他的文章“法律之路”中辯稱,“法律研究的對象……是預測,是通過法院的工具對公共力量發生的預測。”[50]

對於20世紀初的美國法律現實主義者,法律現實主義試圖描述法官決定案件的方式。對於法律現實主義者,例如杰羅姆·弗蘭克(Jerome Frank),法官始於他們面前的事實,然後轉向法律原則。在法律現實主義之前,法學理論將這種方法轉變為法官以法律原則開始,然後看事實。

今天已經很普遍地確定奧利弗·溫德爾·霍爾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 Jr.羅斯科·龐德(Roscoe Pound)Karl Llewellyn和正義本傑明·卡多佐(Benjamin Cardozo))。美國法律現實主義運動的另一位創始人卡爾·萊韋林(Karl Llewellyn)同樣認為,法律僅在法官手中,他們能夠根據其個人價值觀或政策選擇來塑造案件的結果。[51]

斯堪的納維亞法律現實主義學校認為,可以通過社會科學家使用的經驗方法來解釋法律。[52]斯堪的納維亞著名法律現實主義者是阿爾夫·羅斯AxelHägerström, 和Karl Olivecrona。斯堪的納維亞法律現實主義者還採取了自然主義的法律方法。[53]

儘管受歡迎程度下降,但法律現實主義仍繼續影響當今的大量法學學校,包括批判性法律研究女權主義法律理論批判種族理論法律社會學, 和法律和經濟學.[54]

批判性法律研究

批判性法律研究是自1970年代以來發展的新法學理論。該理論通常可以追溯到美國的法律現實主義,並被認為是“美國法律理論和法律學者的第一項運動,以擁護左派政治立場和觀點”。[55]它認為,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矛盾的,可以最好地分析作為主導社會群體的政策目標的表達。[56]

批判理性主義

卡爾·波普爾(Karl Popper)起源於理論批判理性主義。根據Reinhold Zippelius批判理性主義的運作發生了許多法律和法學的進步。,通過投影,測試和改進解決方案)。[57]

法律解釋主義

美國法律哲學家羅納德·德沃金法律理論攻擊了法律實證主義者,這些法律實證主義者將法律的內容與道德分開。[58]在他的書中法律的帝國[59]Dworkin認為,鑑於其憲法傳統,法律是一個“解釋性”概念,要求大律師找到最合適的法律糾紛解決方案。據他說,法律並不完全基於社會事實,而是包括構成社會法律傳統的製度事實和實踐的最佳道德理由。從德沃金(Dworkin)看來,人們不知道一個社會是否有法律制度,或者任何法律是什麼,直到人們知道該社會社會和政治實踐的道德理由的一些真理。這與Dworkin的觀點一致,與法律實證主義者或法律現實主義者的觀點相反,沒有人在一個社會中,可能知道其法律是什麼,因為沒有人可能會以其實踐的方式知道最好的道德理由。

根據德沃金的“法律誠信理論”,解釋具有兩個維度。要算作一種解釋,文本的閱讀必須符合“ fit”的標準。然而,在那些適合的解釋中,德沃金堅持認為,正確的解釋是一種以最佳的眼光描繪社區實踐的一種,或者使它們“最好的”。但是許多作家懷疑是否在那裡對於任何給定社區的複雜實踐,以及其他人都懷疑是否應該將其算作該社區法律的一部分。

治療法學

法律規則或法律程序的運作的後果,或法律行為者的行為(例如律師和法官)的後果 - 可能對人們有益(治療)或有害(反治療)。治療法學(“ TJ”)將法律研究為社會力量(或代理),並使用社會科學方法和數據研究法律規則或實踐在多大程度上影響其影響的人的心理健康。[60]

規範法學

除了“法律是什麼?”的問題外,法律哲學還關注規範或“評估”法律理論。法律的目標或目的是什麼?哪些道德或政治理論為法律奠定了基礎?法律的正確職能是什麼?哪種行為應受到懲罰,應該允許哪種懲罰?什麼是正義?我們擁有什麼權利?有責任遵守法律嗎?法治有什麼價值?下面討論了一些不同的學校和主要思想家。

美德法學

柏拉圖(左)和亞里士多德(右),細節雅典學校

aretaic道德理論,例如當代理論美德倫理,強調性格在道德中的作用。美德法學是,法律應促進公民中良性的發展。從歷史上看,這種方法主要與亞里士多德或託馬斯·阿奎那有關。當代美德法學受到關於美德倫理的哲學工作的啟發。

義務學

道義論是“職責或道德義務理論”。[61]哲學家伊曼紐爾·康德提出了一種有影響力的法律理論。他認為,我們遵循的任何規則都必須能夠普遍應用,即,我們必須願意讓每個人遵守該規則。在法律哲學家羅納德·德沃金(Ronald Dworkin)的工作中可以找到一種當代的道義方法。

功利主義

相信法律應該創造幸福。

功利主義是應制定法律的觀點,以便為最大數量的人帶來最佳後果。從歷史上看,對法律的功利主義思想與哲學家傑里米·本森(Jeremy Bentham)有關。約翰·斯圖爾特·米爾(John Stuart Mill)是邊緣人的學生,是火炬手功利主義整個19世紀後期的哲學。[62]在當代法律理論中,實用方法經常受到法律和經濟學傳統工作的學者的支持。[54]

約翰·羅爾斯(John Rawls)

約翰·羅爾斯(John Rawls)是美國哲學家。一種教授政治哲學哈佛大學;和作者正義理論(1971),政治自由主義公平正義:重述, 和人民律法。他被普遍認為是20世紀最重要的英語政治哲學家之一。[63][64][65]他的司法理論使用一種稱為“原始立場”的方法來詢問我們,如果我們落後於“無知的面紗”,我們將選擇規範社會基本機構的哪些原則。想像一下,我們不知道我們是誰 - 我們的種族,性別,財富,地位,階級或任何區別特徵,因此我們不會對自己有偏見。羅爾斯(Rawls)從這個“原始立場”中辯論,我們將為所有人選擇完全相同的政治自由,例如言論自由,投票權等。此外,我們將選擇一個只有不平等的系統,因為這會產生足夠的激勵措施,以實現所有社會的經濟福祉,尤其是最貧窮的社會。這是羅爾斯著名的“差異原理”。正義是公平的,從某種意義上說,最初的選擇立場的公平保證了該立場中選擇的原則的公平性。

還有許多其他規範方法法律哲學,包括批判法律研究以及自由主義者理論.

也可以看看

筆記

  1. ^LII員工(2007年8月6日)。“法理”.LII /法律信息學院。檢索9月22日2018.
  2. ^Garner,Bryan A.(2009)。布萊克法律詞典(第9版)。美國明尼蘇達州聖保羅:西部。pp。法學條目。ISBN 978-0-314-19949-2.
  3. ^一個bShiner,“法律哲學”,劍橋哲學詞典
  4. ^一個b參見H A HART,“實證主義與法律與道德的分離”(1958)71哈夫。 L. Rev.593
  5. ^Soper,“法律實證主義”,劍橋哲學詞典
  6. ^索默斯(Roseanna)(2021年7月23日)。“實驗法學”.科學.373(6553):394–395。Bibcode2021SCI ... 373..394S.doi10.1126/science.ABF0711.ISSN 0036-8075.PMID 34437107.S2CID 236179587.
  7. ^“法學-Wiktionary”。en.wiktionary.org。檢索5月24日2019.
  8. ^牛津英語詞典,第二版1989
  9. ^卡朱(Katju),馬克迪(Markandey)(2010年11月27日)。“古代印度法學”(PDF).巴納拉斯印度大學。檢索4月11日2019.
  10. ^Chang,Wejen(2010年春季)。“中國古典法學和中國法律制度的發展”.Tsinghua中國法律評論.2(2)。檢索6月27日2019.
  11. ^布萊克韋爾法律與法律理論哲學指南。戈爾丁(Martin P.馬薩諸塞州馬爾登:布萊克韋爾酒吧。2013。ISBN 9781782683131.OCLC 841495455.{{}}:CS1維護:其他(鏈接)
  12. ^Shellens,“亞里士多德關於自然法”。
  13. ^賈法,湯姆主義和亞里士多德主義.
  14. ^H. Rackham,Trans。尼古拉斯倫理,勒布古典圖書館;J. A. K. Thomson,譯。(由休·泰尼克修訂),尼古拉斯倫理,企鵝經典。
  15. ^喬·薩克斯(Joe Sachs),譯尼古拉斯倫理,焦點出版
  16. ^“尼科馬奇倫理” BK。 II ch。 6
  17. ^特倫斯·歐文(Terrence Irwin),譯。Nicomachean倫理學,第二版。,Hackett Publishing
  18. ^一個b尼古拉斯倫理,bk。 v,ch。 3
  19. ^“尼科馬奇倫理”,bk。 v,ch。 1
  20. ^尼古拉斯倫理,bk。 v,ch。 7。
  21. ^修辭1373b2–8。
  22. ^Shellens,“亞里士多德自然法”,75-81
  23. ^“自然法則;自然規律,”國際社會科學百科全書.
  24. ^“希臘自然法理論”.
  25. ^路易·波伊曼倫理貝爾蒙特CA:Wadsworth Publishing Company,1995年)
  26. ^“ summa theologica”.
  27. ^例如詹姆斯·布朗·斯科特(James Brown Scott),在卡瓦拉(Cavallar)引用陌生人的權利:自維特里亞(Vitoria)以來國際招待,全球社區和政治正義的理論,第164頁
  28. ^Koskenniemi:“國際法和理由D'état:重新思考國際法史前”,Kingsbury&Strausmann,羅馬法律基礎,第297–339頁
  29. ^芬尼,約翰(1980)。自然法與自然權利。牛津:克拉倫登出版社。第18-19頁。
  30. ^大衛·休姆(David Hume),人性論(1739)Etext存檔2006年8月20日在Wayback Machine
  31. ^弗里德里希·卡爾·馮·薩維尼(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關於我們的立法和法學時代的職業(亞伯拉罕A. Hayward Trans。,1831年)
  32. ^有關完整的討論,請參見Cotterrell 2018
  33. ^格林,萊斯利(2018春季)。“法律實證主義”.斯坦福大學哲學百科全書.
  34. ^Murphy,Mark C.(2006)。法律哲學:基本面。馬薩諸塞州馬爾登:布萊克韋爾。 pp。132–135。ISBN 9781405129466.OCLC 62281976.
  35. ^希瑪,肯尼斯·埃納爾。“法律實證主義”.互聯網哲學百科全書。檢索5月31日2019.
  36. ^Martinich,A.P。(2013)。霍布斯。紐約:Routledge。 p。 54。ISBN 9781135180799.
  37. ^霍布斯,托馬斯(1668)。“人類的自然狀況”。在埃德溫(Edwin)的庫利(Curley)。Leviathan:帶有1668年拉丁版的精選變體。 Hackett Publishing。 p。 76。ISBN 9781603844857.
  38. ^奧斯汀,約翰(1832)。法官省確定;而且,法學研究的使用。印第安納波利斯,印第安納州:Hackett Pub。 p。 184。ISBN 0872204332.OCLC 39539515.
  39. ^約翰·奧斯丁,法學的普羅維登斯確定(1831)
  40. ^Hart,H。L. A.(2012)。法律的概念(第三版)。牛津:牛津大學出版社。第79–99頁。
  41. ^一個bHart,H。L. A.(2012)。法律的概念(第三版)。牛津:牛津大學出版社。p。81。
  42. ^“愛丁堡大學”。存檔原本的2006年6月1日。檢索5月24日2006.
  43. ^拉茲,約瑟夫(1979)。法律權威:法律和道德論文。牛津:牛津大學出版社。p。45。ISBN 9780199573561.
  44. ^一個b拉茲,約瑟夫(1979)。法律權威:法律和道德論文。牛津:牛津大學出版社。p。47。ISBN 9780199573561.
  45. ^拉茲,約瑟夫(1979)。法律權威:法律和道德論文。牛津:牛津大學出版社。pp。47–48。ISBN 9780199573561.
  46. ^ch。 2,約瑟夫·拉茲(Joseph Raz),法律權威(1979)
  47. ^Leiter,Brian(1997年12月)。“重新思考法律現實主義:建立歸化法學”.德州法律評論.76:268。
  48. ^福爾摩斯,O.W。小(1881)。普通法。波士頓:小,布朗和公司p。 1。
  49. ^Langdell,C.C。 (1871)。關於合同法律的案件的選擇。波士頓:Little,Brown和Co.pp。vi。
  50. ^福爾摩斯,O.W。(1897)。“法律之路”。哈佛法律評論.10(8):457–478。doi10.2307/1322028.Jstor 1322028.
  51. ^“法理”。西部的美國法律百科全書。ed。杰弗裡·雷曼(Jeffrey Lehman),雪萊爾·菲爾普斯(Shirelle Phelps)。底特律:湯姆森/蓋爾,2005年。
  52. ^Schauer,Frederick(2009)。像律師一樣思考。劍橋:哈佛大學出版社。pp。124n.1。ISBN 9780674032705.
  53. ^Olivecrona,Karl(1971)。法律作為事實。倫敦:史蒂文斯和兒子。 pp。vii。ISBN 978-0420432506.
  54. ^一個bKristoffel Grechenig&Martin Gelter,法律思想的跨大西洋分歧:美國法律與經濟學與德國教義主義,黑斯廷斯國際與比較法評論,2008年,第1卷。31,第295–360頁.
  55. ^艾倫·亨特(Alan Hunt),《批判法律理論》,《牛津法律研究雜誌》,第1卷。6,第1號(1986):1-45,特別是。1,5。請參閱[1]。 doi,10.1093/ojls/6.1.1。
  56. ^摩爾,“批判法律研究”,劍橋哲學詞典
  57. ^Reinhold Zippelius,Rechtsphilosophie,6。Aufl。2011 Vorwort。
  58. ^布魯克斯,“德沃金和他的批評家的回答是由德沃金的回答”,現代法律評論,卷。 69否。 6
  59. ^羅納德·德沃金(Ronald Dworkin),法律的帝國(1986)哈佛大學出版社
  60. ^韋克斯勒,大衛B珀林,邁克爾·L; Vols,Michel;等。 (2016年12月)。“社論:治療法學的當前問題”.QUT法律評論.16(3):1–3。doi10.5204/qutlr.v16i3.692.ISSN 2201-7275.
  61. ^韋伯斯特的《美國語言新世界詞典》,p。378(2dColl。ed。1978)。
  62. ^看,功利主義存檔2007年5月5日Wayback Machine在Metalibri數字圖書館
  63. ^努斯鮑姆,瑪莎(2001年7月20日)。“約翰·羅爾斯的持久意義”(PDF).高等教育紀事.約翰·羅爾斯(John Rawls)今年80歲,是我們時代最傑出的道德和政治哲學家。
  64. ^Dorf,Michael C.(2002年12月11日)。“讚美約翰·羅爾斯(John Rawls),這是使道德哲學再次受到尊重的人 - 他的觀點也深深地理解了美國法律思想”.Findlaw.羅爾斯仍然是約翰·杜威(John Dewey)以來最重要的美國哲學家。
  65. ^Jedediah,Purdy(2019年10月29日)。“約翰·羅爾斯錯過了什麼”.新共和國.約翰·羅爾斯(John Rawls)於2002年去世,是20世紀最有影響力的美國哲學家。

參考

進一步閱讀

  • 奧斯丁,約翰(1831)。法學省確定.
  • Cotterrell,R。(1995)。法律社區:社會學觀點的法律理論。牛津:牛津大學出版社.
  • Cotterrell,R。(2003)。法學政治:法律哲學的批判介紹,第二版。牛津:牛津大學出版社.
  • Cotterrell,R。(2018)。社會學法學:法學思想和社會調查。紐約/倫敦:Routledge.
  • Freeman,M。D. A.(2014)。勞埃德的法學簡介。第9版。倫敦:甜蜜和麥克斯韋。
  • Hart,H。L. A.(1994)[1961]。法律的概念(2nd(帶有後記)編輯)。牛津:克拉倫登出版社。ISBN 978-0-19-876122-8.
  • Hartzler,H。Richard(1976)。正義,法律制度和社會結構。紐約州華盛頓港:Kennikat出版社。
  • 埃里克·恩格(Engle)(2010年7月)。Lex Naturalis,Ius Naturalis:作為積極推理和自然理性的法律。埃里克·恩格爾(Eric Engle)。ISBN 978-0-9807318-4-2.
  • Hutchinson,Allan C.編輯。 (1989)。批判性法律研究。新澤西州托托瓦:羅曼和小菲爾德。
  • 小凱平(Kempin Jr.),弗雷德里克(Frederick G.)(1963)。法律曆史:法律和社會變革。新澤西州恩格爾伍德懸崖:Prentice-Hall。
  • Llewellyn,Karl N.(1986)。Karl N. Llewellyn關於法律現實主義。阿拉巴馬州伯明翰:法律經典圖書館。(在法律性質上包含穿透經典的“烤灌木叢”)。
  • Cornelius F. Murphy(1977)。法律,法律程序和程序簡介。明尼蘇達州聖保羅:西出版。
  • 羅爾斯,約翰(1999)。正義理論,修訂版Ed。劍橋:哈佛大學出版社。 (正義的哲學待遇)。
  • Wacks,Raymond(2009)。理解法學:法律理論入門牛津大學出版社.
  • 華盛頓,埃利斯(2002)。法律與道德的不可分割性:關於法律,種族,政治和宗教的論文美國大學出版社.
  • 華盛頓,埃利斯(2013)。進步革命,2007 - 08年著作 - 沃爾。1;2009年著作-Vol。2,多年來的自由法西斯主義美國大學出版社.
  • Zinn,Howard(1990)。獨立聲明:盤問美國意識形態。紐約:哈珀·柯林斯出版社.
  • Zippelius,Reinhold(2011)。Rechtsphilosophie,第六版。慕尼黑:C.H.貝克.ISBN978-3-406-61191-9
  • Zippelius,Reinhold(2012)。Das Wesen des Rechts(法律概念),《法律理論簡介》,第六版,斯圖加特:W. Kohlhammer.ISBN978-3-17-022355-4
  • Zippelius,Reinhold(2008)。德國法律方法簡介(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由柯克·W·詹克(Kirk W. Junker),馬修·羅伊(P.達勒姆:卡羅來納州學術出版社.
  • 海因茲,埃里克不公正的概念(Routledge,2013年)
  • Pillai,P。S. A.(2016)。法學和法律理論,第三版,重印2016年:東部圖書公司。ISBN978-93-5145-326-0

外部鏈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