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法律是一組由社會或政府機構制定的規則,可以通過其確切的定義來規範行為,這是長期辯論的問題。它已被形容為一門科學和正義藝術。國家立法機關或單一立法者可以製定國家執行的法律,導致法規;高管通過法規和法規;或由法官通過先例建立,通常在普通法管轄區。私人可能會簽訂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合同,包括仲裁協議,這些協議採用替代方法來解決標準法院訴訟。法律本身的製定可能會受到憲法,書面或默契的影響,並在其中編碼的權利。法律以各種方式塑造政治,經濟學,歷史和社會,也是人們之間關係的調解人。
法律制度在司法管轄區之間有所不同,其差異在比較法中進行了分析。在民法管轄區中,立法機關或其他中央機構將法律編纂並鞏固。在普通法制度中,法官可以通過先例制定有約束力的案件法,儘管有時這可能會被高等法院或立法機關推翻。從歷史上看,宗教法已經影響了世俗事務,截至21世紀,仍在某些宗教社區中使用。基於伊斯蘭原則的伊斯蘭教法在包括伊朗和沙特阿拉伯在內的多個國家中被用作主要法律體系。
法律範圍可以分為兩個領域:公法涉及政府和社會,包括憲法,行政法和刑法;私法法處理合同,財產,侵權行為和商法等領域的各方之間的法律糾紛。這種區別在民法國家,特別是那些具有獨立行政法院制度的國家;相比之下,普通法司法管轄區中的公私法鴻溝不太明顯。
法律提供了對法律曆史,哲學,經濟分析和社會學的學術探究來源。法律還提出了有關平等,公平和正義的重要而復雜的問題。
詞源
用古老的英語作為拉古(Lagu)的法律一詞來自舊的冰島語lǫg 。單數形式滯後是指“鋪設或固定的東西”,而其複數表示“法律” 。
法律哲學
但是,畢竟是一項法律呢? [...]當我說法律的對象始終是一般的時,我的意思是,法律認為主體是在抽象的,而不是特定的人或行動。 [...]從這種角度來看,我們立即看到不再詢問它是製定法律的業務,因為它們是一般意志的行為;王子是否超出法律,因為他是國家的成員;法律是否不公正,因為沒有人對自己不公正;我們也不是我們既可以自由又受到法律的影響,因為它們只是我們遺囑的記錄。
讓·雅克·盧梭(Jean-Jacques Rousseau), 《社會契約》,ii,6。
法律哲學通常被稱為法學。規範性法學詢問“法律應該是什麼?”,而分析法學則詢問“什麼是法律?”
分析法學
已經有幾次嘗試制定“法律的普遍可接受的定義”。 1972年,漢普斯特德男爵(Baron Hampstead)建議無法產生這種定義。麥考布里(McCoubrey)和懷特(White)說:“什麼是法律?”這個問題。沒有簡單的答案。格蘭維爾·威廉姆斯(Glanville Williams)說,“法律”一詞的含義取決於使用該詞的上下文。他說,例如,“早期習慣法”和“市政法”是“法律”一詞具有兩種不同且不可調和的含義的背景。瑟曼·阿諾德(Thurman Arnold)說,很明顯,不可能定義“法律”一詞,而且同樣顯而易見的是,定義這個詞的鬥爭永遠不會被放棄。可以看出,無需定義“法律”一詞(例如“讓我們忘記一般性並陷入案件”)。
一個定義是,法律是一種規則和準則制度,通過社會制度來管理行為。在法律概念中, HLA Hart認為法律是“規則制度”。約翰·奧斯汀(John Austin)說,法律是“由制裁威脅的主權的指揮”;羅納德·德沃金(Ronald Dworkin)將法律描述為一種“解釋性概念”,以在其著作《律法帝國》中實現正義。約瑟夫·拉茲(Joseph Raz)認為,法律是調解人們利益的“權威”。奧利弗·溫德爾·福爾摩斯(Oliver Wendell Holmes)將法律定義為“法院實際上會做什麼的預言,而沒有自負”。托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在法律論文中辯稱,法律是對事物的合理秩序,這些秩序涉及共同利益,這是由被指控照顧社區的人頒布的。這個定義既有實證主義者,也有自然主義的元素。
與道德與正義的聯繫

法律的定義通常會提出一個問題,即法律納入道德的程度。約翰·奧斯汀(John Austin )的功利主義答案是,法律是“從一個主權的威脅下,人們有一個人習慣於服從的命令”。另一方面,自然律師,例如讓·雅克·盧梭(Jean-Jacques Rousseau) ,認為法律反映了自然的道德和不變定律。 “自然法”的概念同時出現在古希臘哲學和正義概念上,並通過托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的著作重新進入了西方文化的主流,尤其是他的法律論文。
純粹的自然法律制度的創始人雨果·格羅蒂斯(Hugo Grotius)認為,正如亞里士多德所指出的那樣,法律源於兩者的社會衝動和理由。伊曼紐爾·康德(Immanuel Kant)認為,道德上的命令要求“選擇法律,好像他們應該作為普遍的自然法則一樣”。傑里米·本瑟姆(Jeremy Bentham)和他的學生奧斯汀(Austin)跟隨大衛·休姆(David Hume) ,認為這與“是”和“應該是”的問題混為一談。邊緣和奧斯汀主張法律的實證主義。那個真正的法律與“道德”完全分開。康德還受到拒絕平等原則的弗里德里希·尼采(Friedrich Nietzsche)的批評,並認為法律是從意志力到權力的,不能被標記為“道德”或“不道德”。
1934年,奧地利哲學家漢斯·凱爾森(Hans Kelsen)在他的著作《純法理論》一書中繼續了實證主義的傳統。凱爾森(Kelsen)認為,儘管法律與道德分開,但它具有“規範性”,這意味著我們應該服從它。雖然法律是正面的“是”陳述(例如,在高速公路上逆轉的罰款為500歐元);法律告訴我們我們應該做什麼。因此,可以假設每個法律制度具有“基本規範” (德語: Grundnorm ),指示我們服從。凱爾森的主要對手卡爾·施密特(Carl Schmitt )拒絕了實證主義和法治的觀念,因為他不接受抽象規範性原則在具體的政治立場和決定上的首要地位。因此,施密特提倡例外(緊急狀態)的法學,該法院否認法律規範可以涵蓋所有政治經驗。
在20世紀晚些時候, HLA Hart攻擊了奧斯丁的簡化,凱爾森(Kelsen)在法律概念中的小說。哈特認為,法律是一種規則制度,分為主要(行為規則)和次要製度(涉及官員以管理主要規則的規則)。次要規則進一步分為裁決規則(解決法律糾紛),變更規則(允許法律變化)和識別規則(允許法律被確定為有效)。哈特的兩名學生繼續進行辯論:羅納德·德沃金(Ronald Dworkin)在他的書《法律帝國》中襲擊了哈特(Hart)和實證主義者,因為他們拒絕將法律視為道德問題。 Dworkin認為,鑑於其盎格魯裔美國人的憲法傳統,法律是一個“解釋性概念”,要求法官找到最佳的合適,最只是解決法律糾紛的方法。另一方面,約瑟夫·拉茲(Joseph Raz)捍衛了實證主義的觀點,並批評了哈特(Hart)在法律權威中的“軟社會論文”方法。拉茲認為,法律是權威的,純粹是通過社會來源來識別的,而無需提及道德推理。在他看來,任何超出其作為調解權威工具的角色的規則的分類最好留給社會學,而不是法學。
歷史

法律史與文明的發展緊密相關。古埃及法律的歷史可追溯至公元前3000年,是基於媽媽的概念,其特徵是傳統,修辭言論,社會平等和公正性。到公元前22世紀,古代蘇美爾統治者Ur-Nammu制定了第一條法律法規,其中包括casuistic陳述(“如果……然後……”)。公元前1760年左右,國王哈穆拉比(Hammurabi)通過將其編纂和刻在石頭上,進一步製定了巴比倫法律。 Hammurabi在巴比倫王國中以Stelae的身份放置了他的法律守則的幾份副本,以供整個公眾看到。這被稱為法典hammurabi 。這些Stelae最完整的副本是在19世紀被英國的亞麻學家發現的,此後已被完全音譯並翻譯成各種語言,包括英語,意大利語,德語和法語。
舊約的歷史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280年,並以道德要求的形式作為一個良好社會的建議。從公元前8世紀大約從公元前8世紀開始,希臘小城市國家古老的雅典是第一個基於廣泛包容其公民的社會,不包括婦女和被奴役的人。但是,雅典沒有法律科學或單詞“法律”,而是依靠神( thémis ),人類法令( NOMOS )和CUSTON( Díkē )之間的三向區別。然而,古希臘法律在民主發展中包含了主要的憲法創新。
羅馬法律受到希臘哲學的嚴重影響,但其詳細規則是由專業法學家製定的,並且高度成熟。在羅馬帝國的崛起與衰落之間的幾個世紀以來,法律適應了不斷變化的社會情況,並在Theodosius II和Justinian I下進行了重大編纂。儘管在中世紀初期,法規被習俗和判例法取代,但在11世紀左右,羅馬法律被重新發現,當時中世紀法律學者開始研究羅馬法典,並將其概念適應佳能法律,並孕育了Jus Commune 。拉丁法律格言(稱為Brocards )被編譯為指導。在中世紀的英格蘭,皇家法院建立了一個先例,後來成為普通法。成立了歐洲範圍內的商人,以便商人可以使用共同的實踐標准進行貿易,而不是與當地法律的許多分裂方面進行交易。法律商人是現代商法的先驅,強調了財產合同和易毛性的自由。隨著民族主義在18世紀和19世紀的增長,根據新的民法法,法律商人被納入了國家的地方法律。拿破崙和德國法規成為最有影響力的法規。與由巨大的判例法組成的英語普通法相反,小書中的代碼易於出口,法官易於申請。但是,今天有跡象表明民法和普通法正在融合。歐盟法律已在條約中進行了編纂,但通過歐洲法院提出的實際判例發展。

古代印度和中國代表著不同的法律傳統,並且歷史上擁有獨立的法律理論和實踐流派。 Arthashastra大約在100張公元(儘管包含較舊的材料)中編譯,而Manusmriti (公元100-300年)是印度的基本論文,並構成了被認為是權威的法律指導的文本。馬努(Manu)的核心哲學是寬容和多元主義,並在東南亞被引用。在印度次大陸的穆斯林征服期間,伊斯蘭教法是由穆斯林蘇丹國和帝國建立的,最著名的是穆加爾帝國的法塔瓦 - e-Alamgiri ,由奧蘭茲布皇帝和各種伊斯蘭教徒編寫。在印度,印度成為大英帝國的一部分時,印度教法律傳統以及伊斯蘭法也被普通法取代。馬來西亞,文萊,新加坡和香港也採用了普通法制度。東亞法律傳統反映了世俗和宗教影響的獨特融合。日本是第一個通過進口法國的部分而開始對其法律體系進行現代化現代化的國家,但主要是德國民法典。這部分反映了19世紀後期德國的地位。
同樣,中國傳統法律以六個私人法守則的形式取代了清朝的最後幾年,主要基於日本的德國法律模式。如今,台灣法律保留了與那個時期的最接近的親和力,因為朝那個逃離那裡的清凱·希克的民族主義者與毛澤東的共產黨人之間的分歧,並於1949年贏得了大陸的控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受到蘇聯社會主義法的嚴重影響,該法律本質上優先考慮行政法,而犧牲了私法權利。由於迅速的工業化,如今,中國至少在經濟和政治權利方面正在進行改革過程。 1999年的新合同代碼代表了遠離行政統治的轉變。此外,在談判持續了十五年之後,中國於2001年加入了世界貿易組織。
法律制度
通常,法律制度可以在民法和普通法制度之間進行分配。現代學者認為,這種區別的重要性逐漸下降了。眾多的法律移植是典型的現代法律,導致共享許多特徵,傳統上被認為是普通法或民法的典型特徵。第三種法律制度是基於聖經的宗教法。一個國家統治的特定制度通常取決於其歷史,與其他國家的聯繫或遵守國際標準。司法管轄區採用作為權威約束的消息來源是任何法律制度的定義特徵。

民法

民法是當今世界上大多數國家使用的法律制度。在民法中,被公認為權威的資料主要是立法,尤其是政府通過的憲法或法規中的編碼- 及其習俗。編碼可以追溯到千年,一個早期的例子是巴比倫法典漢堡。現代民法系統基本上源自拜占庭皇帝賈斯汀一世(Justinian I)在6世紀發出的法律法規,這些法規是由意大利11世紀重新發現的。羅馬共和國和帝國時代的羅馬法律是嚴重的程序性,缺乏專業的法律階層。取而代之的是法官Iudex ,被選為裁決。決策沒有以任何系統的方式發布,因此任何開發的案例定律都是偽裝和幾乎無法識別的。每個案件都應與國家法律重新確定,這反映了法官對當今民法制度中未來案件的(理論上)的不重要決定。從529年到534年,拜占庭皇帝賈斯汀尼安(Justinian)直到那時,我對羅馬法律進行了編纂並鞏固了羅馬法律,因此剩下的是以前的大量法律文本中的一人。這被稱為Corpus Juris Civilis 。正如一位法律曆史學家寫道:“賈斯汀尼亞人有意識地回顧了羅馬法律的黃金時代,旨在將其恢復到以前達到三個世紀的高峰。”賈斯汀守則一直在東方生效,直到拜占庭帝國的淪陷為止。與此同時,西歐依靠西奧多法典和日耳曼習俗法律的混合,直到11世紀賈斯汀·守則被重新發現為止,博洛尼亞大學的學者曾經在這一學者中解釋自己的法律。基於羅馬法的民法劃分以及佳能法律等宗教法律的一些影響繼續遍及歐洲,直到啟蒙。然後,在19世紀,法國都有《公民法典》和《德國》,以及伯格里奇·蓋塞茲布奇(BürgerlichesGesetzbuch) ,使他們的法律法規現代化了現代化。這兩種法規都不僅影響了歐洲大陸國家的法律制度,還影響了日本和韓國法律傳統。如今,擁有民法制度的國家從俄羅斯和土耳其到中部和拉丁美洲的大多數國家。
無政府主義者和社會主義法
無政府主義法律主要涉及如何在社會上實施無政府主義,基於分散組織的框架和互助,並通過直接民主的形式代表。法律是基於他們的需求。無政府主義意識形態的大部分(例如無政府主義和無政府主義和無政府主義)主要集中在分散的工會工會,合作社和集團作為社會的主要工具上。
社會主義法律是前蘇聯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等共產主義國家的法律制度。鑑於基於馬克思主義 - 萊納寧主義意識形態的重大偏差,例如將司法機構從屬於執行執政黨,學術意見與民法是否與民法不同。
普通法和公平

在普通法法律制度中,法院的裁決被明確承認為與立法法規和執行法規平等的“法律”。 “先例學說”或凝視決定性(拉丁語“堅持決定”)意味著,高等法院的裁決約束下級法院,以確保類似案件達到相似的結果。相比之下,在民法制度中,立法法規通常更詳細,司法裁決較短且詳細,因為審判員只是為了決定單一案件而寫的,而不是提出指導未來法院的推理。
普通法起源於英格蘭,幾乎每個國家都曾經與大英帝國聯繫(馬耳他,蘇格蘭,美國路易斯安那州和加拿大魁北克省除外)。在諾曼征服期間,在中世紀的英格蘭,該法律以不同的部落習俗為基礎的郡。在12世紀後期亨利二世統治期間,亨利任命有權建立一個制度化和統一的法律制度的法官,在亨利二世統治期間發展了“普通法”的概念。普通法演變的下一個重大步驟是當約翰國王被他的男爵強迫簽署文件限制他通過法律權力的文件時。這種“偉大的憲章”或1215年的大憲章還要求國王的隨行人員在“某個地方”的法院和判決中,而不是在該國無法預測的地方分配專制司法。一群集中的精英群體在該制度下的立法中佔據了主導作用,並且與其歐洲同行相比,英國司法機構變得高度集中。例如,在1297年,儘管法國最高法院有五十一名法官,但英國普通法院有五名法院。這個強大而緊密的司法機構引起了製定普通法的系統化過程。
隨著時間的流逝,許多人認為普通法過於系統化和僵化,越來越多的公民請願國王覆蓋普通法。代表國王,總理勳爵開始做出判斷,以做一個公平的案件。從托馬斯·莫爾爵士(Thomas More)爵士開始,第一位被任命為總理勳爵(Lord Chancellor)的律師,這是一個系統的公平機構,並與僵化的普通法一起長大,並建立了自己的教堂。起初,公平經常被批評為不穩定。隨著時間的流逝,公平法院制定了堅實的原則,尤其是在埃爾登勳爵的領導下。在19世紀,英格蘭以及1937年在美國合併了兩個系統。
在製定普通法時, 學術著作始終發揮著重要的作用,既可以從分散的判例法中收集總體原則,又是為了改變。威廉·布萊克斯通(William Blackstone )從1760年左右開始,是第一個收集,描述和教授普通法的學者。但僅在描述尋求解釋和基礎結構的學者逐漸改變了法律實際運作的方式。
宗教法
宗教法明確基於宗教戒律。例子包括猶太人的halakha和伊斯蘭伊斯蘭教法,其中兩者都被翻譯為“跟隨之路”。基督教佳能法在某些教會社區也倖存下來。宗教對法律的影響通常是不可改變的,因為上帝或政府不能對上帝的道進行修改或立法。儘管如此,大多數宗教管轄區都依靠進一步的人類闡述來提供詳盡而詳細的法律制度。例如,古蘭經有一些法律,它通過解釋, qiyas (類比推理), ijma (共識)和先例充當進一步法律的來源。這主要包含在一個被稱為伊斯蘭教法和fiqh的法律和法學機構中。另一個例子是《五經》或《舊約》 ,或五本摩西書籍。其中包含一些以色列社區選擇使用的猶太法律的基本守則。 Halakha是猶太法律的守則,總結了塔木德的一些解釋。
許多國家是伊斯蘭教義管轄區。以色列法律允許訴訟人只有在選擇時才使用宗教法律。佳能法只有天主教會,東東正教教堂和英國國教聖餐的使用。
教會法

佳能法(古希臘語: κανών ,羅馬化:卡農,點亮。這是統治天主教會,東正教教堂,東方東正教教堂以及英國國教聖餐中的各個民族教堂的內部教會法。在這三個教會的屍體中,立法,解釋和有時裁定這種教會法的方式差異很大。在這三種傳統中,佳能最初都是教會理事會通過的規則。這些佳能構成了佳能法的基礎。
天主教教會在西方世界中最古老的法律制度最古老,早於現代歐洲民法和普通法制度的演變。 1983年的佳能法守則統治拉丁教會Sui Juris 。東部天主教會發展出不同的學科和實踐,受東教堂規範的約束。天主教教會的佳能法在中世紀時期通過保存羅馬法學說(例如無罪推定)影響了普通法。
伊斯蘭教法
直到18世紀,伊斯蘭教法在整個穆斯林世界中都以未經修改的形式實踐,而奧斯曼帝國在19世紀的Mecelle守則是第一次嘗試編纂伊斯蘭教法的要素。自1940年代中期以來,在一個又一個又一個又一個又一個鄉下的國家努力使伊斯蘭教法更與現代條件和觀念保持一致。在現代,許多穆斯林國家的法律制度借鑒了民事和普通法傳統以及伊斯蘭法和習俗。埃及和阿富汗等某些穆斯林國家的憲法承認伊斯蘭教為國家的宗教,使立法機關遵守伊斯蘭教法。沙特阿拉伯將古蘭經承認為憲法,並根據伊斯蘭法律受到管轄。伊朗還目睹了伊斯蘭法律對1979年後的法律制度的重申。在過去的幾十年中,伊斯蘭復興運動的基本特徵之一是呼籲恢復伊斯蘭教法,這產生了大量文獻。並影響了世界政治。
法律方法
有一些傑出的法律推理方法(應用法律)和解釋(解釋)法律的方法。前者是法律三段論,它在民法法律制度中佔有一席之地,類比,該法律制度存在於普通法法律制度中,尤其是在美國,以及兩種系統中發生的爭論性理論。後者是法律解釋的不同規則(指令),例如語言解釋指令,目的論解釋或系統性解釋以及更具體的規則,例如黃金法則或惡作劇規則。還有許多其他解釋的論點和大砲,這使法定解釋成為可能。
法學教授和前美國檢察長愛德華·H·李維(Edward H.在美國最高法院關於避免債務造成錯誤的程序努力的案件中,索托馬約爾法官警告說,“法律推理不是機械或嚴格的線性過程”。
Jurimetrics是定量方法,尤其是概率和統計數據的正式應用法律問題。在過去的幾十年中,在法院案件和法律審查文章中使用統計方法的重要性已大大增加。
法律機構
這是一個真正的統一性,由每個人的盟約與每個人的盟約構成,好像每個人都應該對每個人說:我授權並放棄我對此的權利在這種情況下,人,或者是男人的大會;你把你送給了他,並以同樣的方式授權他的所有行動。
托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利維坦(Leviathan) , 十七
工業化國家的主要法律機構是獨立法院,代表議會,負責任的高管,軍事和警察,官僚組織,法律界和公民社會本身。約翰·洛克(John Locke)在他的兩篇政府論文和蒙特斯奎(Baron de Montesquieu)的精神上,主張政治,立法機關和行政機構之間的權力分開。他們的原則是,與托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的Leviathan的專制理論相比,沒有人能夠篡奪國家的所有權力。 Sun Yat-Sen的五項權力憲法是中華民國的五項權力憲法,進一步分離了政府的兩個政府分支機構 - 一個控制人民審計監督的控制權和一項檢查元的檢查,以管理公職人員的就業。
馬克斯·韋伯(Max Weber)和其他人對國家的擴展進行了重塑思維。對普通公民日常生活的現代軍事,警務和官僚主義的權力對責任提出了特殊問題,洛克或蒙特斯奎烏等早期作家無法預見。法律界的習俗和實踐是人們獲得正義的重要組成部分,而公民社會是一個術語,用於指代構成法律政治基礎的社會機構,社區和夥伴關係。
司法

司法機構是許多調解爭議以確定結果的法官。大多數國家都有上訴法院的製度,最終法院是最終的司法機構。在美國,該機構是最高法院;在澳大利亞,高等法院;在印度,印度最高法院;在英國,最高法院;在德國,聯邦政府;在法國, Cour de Cassation 。對於大多數歐洲國家,盧森堡的歐洲法院在歐盟法律相關時可能會推翻國家法律。斯特拉斯堡的歐洲人權法院允許歐洲理事會成員國的公民提出與人權問題有關的案件。
一些國家允許其最高的司法權力推翻他們確定違憲的立法。例如,在布朗訴教育委員會案中,美國最高法院無效了許多已經建立種族隔離學校的州法規,發現此類法規與《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不相容。
司法機構在理論上是受憲法的約束,就像所有其他政府機構一樣。在大多數國家,法官只能解釋憲法和所有其他法律。但是,在普通法國家(不符合憲法的事項)中,司法機構也可以根據先例學說制定法律。英國,芬蘭和新西蘭主張了議會主權的理想,因此未當選的司法機構可能不會推翻民主立法機關通過的法律。
在中國等共產主義國家中,法院通常被視為行政人員的一部分,或對立法機關的服從者;政府機構和行為者因此對司法機構發揮了各種形式的影響。在穆斯林國家,法院經常審查州法律是否遵守伊斯蘭教法:埃及最高憲法法院可能使此類法律無效,在伊朗,監護委員會確保立法與“伊斯蘭標準”的兼容性。
立法機關

立法機關的重要例子是倫敦的議會,華盛頓特區的國會,柏林的聯邦議會,莫斯科的杜馬,羅馬的意大利省意大利裔和巴黎的鄉村。根據代表政府的原則,政府人民投票支持政治家實現自己的願望。儘管像以色列,希臘,瑞典和中國這樣的國家是單發現的,但大多數國家都是雙海性的,這意味著他們有兩個單獨任命的立法院。
在“下議院”中,政客當選代表較小的選區。通常選擇“上議院”在聯邦體系中代表國家(如在澳大利亞,德國或美國)或單一制度(如法國)中的不同投票配置。在英國,上議院由政府任命為審查房屋。對兩名選舉室的兩種制度系統的批評是,上下房屋可能會互相反映。傳統的雙色義理由是上室充當審查的房屋。這可以最大程度地減少政府行動中的任意性和不公正性。
要通過立法,立法機關的大多數成員必須在每個房屋中投票決定法案(擬議法案) 。通常情況下,不同政治派別提出的幾條讀物和修正案。如果一個國家擁有根深蒂固的憲法,則可能需要對憲法進行更改的特殊多數,從而使對法律的更改更加困難。政府通常會領導這一進程,這可以由議會議員(例如英國或德國)形成。但是,在總統制度中,政府通常是由行政人員及其任命內閣官員(例如美國或巴西)組成的。
管理人員

法律制度的高管是國家政治權威的中心。在議會制度中,與英國,意大利,德國,印度和日本一樣,行政人員被稱為內閣,由立法機關成員組成。高管由政府負責人領導,後者在立法機關的信心下持有權力。由於受歡迎的選舉任命政黨執政,因此一方的領導人可以在選舉之間發生變化。
國家元首與行政部門不同,並象徵性地制定了法律,並擔任國家的代表。例子包括德國總統(由聯邦和州立法機關的成員任命),英國女王(遺傳辦公室)和奧地利總統(由民眾投票選舉)。另一個重要模式是在美國和巴西發現的總統系統。在總統系統中,行政人員既是國家元首又是政府負責人,並且有權任命一個未當選的內閣。在總統制度下,行政部門與立法機關與不負責的立法機關分開。
儘管行政人員的作用因各個國家而異,但通常會提出大多數立法,並提出政府議程。在總統系統中,高管通常有權否決立法。這兩個系統中的大多數高管負責外交關係,軍事和警察以及官僚機構。部長或其他官員負責一個國家的公職辦公室,例如外交部或國防部。因此,不同行政人員的選舉能夠徹底改變整個國家的政府方法。
軍事和警察

儘管軍事組織只要政府本身就存在,但常規警察部隊的想法是一個相對現代的概念。例如,中世紀英格蘭的旅行刑事法院制度,或者說,使用表演審判和公共處決,以灌輸社區以害怕保持控制。第一批現代警察可能是路易十四法院的17世紀巴黎的那些警察,儘管警方的巴黎縣聲稱這是世界上第一位穿制服的警察。
麥克斯·韋伯(Max Weber)著名地認為,國家是控制著合法使用武力的國家。軍事和警察應政府或法院的要求進行執法。 “失敗狀態”一詞是指無法執行或執行政策的國家;他們的警察和軍事不再控制安全和秩序,社會陷入了無政府狀態,缺乏政府。
官僚

官僚主義的詞源源於法國單詞的辦公(局)和古希臘語for Word power ( kratos )。像軍事和警察一樣,構成其官僚機構的法律制度的政府僕人和屍體執行了行政指令。最早的對該概念的提及之一是居住在法國的德國作家男爵(Baron de Grimm) 。他在1765年寫道:
法國法律的真正精神是,已故的戈爾納(Gournay)先生經常投訴的官僚機構。在這裡,沒有任命辦公室,文員,秘書,檢查員和打算人來使公共利益受益,實際上,公共利益似乎已經建立,以便可能存在辦公室。
關於“官員”的犬儒主義仍然很普遍,公務員的運作通常與受利潤動機的私人企業形成鮮明對比。實際上,私人公司,尤其是大型公司也有官僚機構。除了對“繁文tape節”的負面看法,諸如教育,醫療保健,警務或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務被認為是至關重要的國家職能,使公共官僚行動成為政府權力的根源。
麥克斯·韋伯(Max Weber)在20世紀初寫道,認為發達國家的確定特徵已經成為其官僚主義的支持。韋伯寫道,現代官僚機構的典型特徵是官員們定義了其使命,工作範圍受規則的約束,管理由職業專家組成,這些專家由他們管理自上而下,通過寫作和約束公務員的酌處權與規則進行交流。
法律界人士
法治的推論是存在足夠自治的法律專業,以援引獨立司法機構的權威;法院在法院頒布的律師的協助權以這種推論的形式散發出來 - 在英格蘭,大律師或倡導者的職能與法律顧問區分開。正如歐洲人權法院所說的那樣,每個人都應該能夠充分訪問法律,人們應該能夠預見法律如何影響法律。
為了保持專業素養,法律實踐通常由政府或獨立監管機構(例如律師協會,律師委員會或律師協會)監督。法律要求現代律師通過指定的法律程序(例如成功通過合格考試)獲得獨特的職業身份(例如,成功通過合格審查)具有特殊的資格(法律教育為學生贏得法律學士學位,民法學士學位或法學醫生學位也可以追求較高的學位。酒吧)。很少有尊重著名律師的尊重,例如時尚,以表明更高尊嚴的大律師和法律博士,以表明獲得法學博士學位的人。
許多穆斯林國家已經制定了有關法律教育和法律界的類似規則,但是有些國家仍允許接受傳統伊斯蘭法律培訓的律師在個人身份法院之前執業法律。在中國和其他發展中國家,沒有足夠的專業培訓人員來為現有的司法系統配備人員,因此,正式標準更加放鬆。
一旦獲得認可,律師通常會在律師事務所,在房間中擔任獨生子業,政府職位或私人公司作為內部顧問的工作。此外,律師可能會成為法律研究人員,他通過圖書館,商業服務或自由職業者提供按需法律研究。許多接受過法律培訓的人將他們的技能完全在法律領域外使用。
對普通法傳統中法律實踐的重要意義是確定法律現狀的法律研究。這通常需要探索案例報告,法律期刊和立法。法律實踐還涉及起草文件,例如法院請求,有說服力的摘要,合同或遺囑和信託。根據該領域,談判和爭議解決技能(包括ADR技術)對於法律實踐也很重要。
文明社會

古典共和黨的“公民社會”概念可以追溯到霍布斯和洛克。洛克將公民社會視為“有一個普通的既定法律和司法來呼籲的人,有權決定他們之間的爭議”。德國哲學家喬治·威廉·弗里德里希·黑格爾(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 )在權利哲學的要素中將“國家”與“民間社會”(德語: BürgerlicheGesellschaft )區分開。
黑格爾認為,在其歷史理論的計劃中,民間社會和國家是極地對立的。現代偶極國家 - 西維爾學會在亞歷克西斯·德·托克維爾和卡爾·馬克思的理論中復制了。在後現代理論中,民間社會必然是法律的根源,它是人們以他們認為法律應該是觀點和遊說的基礎。正如澳大利亞大律師兼作者杰弗裡·羅伯遜(Geoffrey Robertson)QC對國際法所寫的那樣,“它的主要現代資料之一是在普通男女的回應中,以及許多人支持的非政府組織的回應,這些組織對他們的侵犯人權侵犯他們的侵犯。在他們客廳的電視屏幕上查看。”
言論自由,結社自由和許多其他個人權利允許人們聚集,討論,批評和舉行以解釋其政府,從中形成了審議民主的基礎。參與,關注並有能力改變政治權力在他們的生活中行使的方式越多,法律對人民來說越容易接受和合法。公民社會最熟悉的機構包括經濟市場,面向利潤的公司,家庭,工會,醫院,大學,學校,慈善機構,辯論俱樂部,非政府組織,社區,教堂,教堂和宗教協會。公民社會及其包括的機構沒有明確的法律定義。試圖列出機構清單(例如歐洲經濟和社會委員會)的大多數機構和機構都排除了政黨。
法律領域
所有法律制度都處理相同的基本問題,但管轄權以不同的方式對其法律主題進行了分類和確定。一個普遍的區別是,“公共法”(與國家密切相關的術語,包括憲法,行政和刑法)和“私法”(涵蓋合同,侵權和財產)之間。在民法制度中,合同和侵權行為屬於一般義務法,而信託法律則根據法定制度或國際公約處理。國際,憲法和行政法,刑法,合同,侵權,財產法和信託被視為“傳統核心主題”,儘管還有許多進一步的學科。
國際法

國際法可以提及三件事:公共國際法,私人國際法或法律衝突以及超國家組織的法律。
- 公共國際法涉及主權國家之間的關係。公共國際法發展的來源是主權國家之間的習俗,實踐和條約,例如日內瓦公約。公共國際法可以由國際組織(例如聯合國(國際聯盟未能防止第二次世界大戰),國際勞工組織,世界貿易組織(WTO)或國際國際貨幣基金。公共國際法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因為沒有國際警察部隊,法院(例如國際法院作為主要聯合國司法機構)缺乏懲罰不服從的能力。實施國際法的普遍方式基本上是“自助”。這是國家對涉嫌違反其他州國際義務的反應。但是,一些機構(例如WTO)具有有效的結合仲裁和爭議解決方案的系統。
- 法律衝突或民法國家中的私人法律,應在哪些管轄權中審理私人方之間的法律糾紛,並應在哪些管轄權法中審理。如今,企業越來越有能力轉移跨境的資本和勞動力供應鏈,以及與海外企業進行交易,這使得哪個國家擁有管轄權的問題更加緊迫。根據1958年《紐約公約》,越來越多的企業選擇商業仲裁。
- 歐盟法律是迄今為止的第一個法律的唯一例子,即聯合國和世界貿易組織以外的國際公認的法律制度。考慮到增加全球經濟一體化的趨勢,許多區域協議(尤其是非洲聯盟)都尋求遵循類似模型。在歐盟,主權國家已在法院和歐洲議會制度中獲得了權力。這些機構被允許以通過公共國際法不可能的方式對成員國和公民執行法律規範。正如歐洲法院在其1963年的範·蓋德·恩·洛斯(Van Gend en Loos)裁決中所指出的那樣,歐盟法律構成了“國際法的新法律秩序”,以實現成員國的相互社會和經濟利益。
憲法和行政法

憲法和行政法管理國家事務。憲法法涉及行政,立法機關與司法機構之間的關係,以及個人對國家的人權或公民自由。大多數司法管轄區,例如美國和法國,都有一項單一的編纂憲法,並帶有人權法案。像英國一樣的一些人沒有這樣的文件。 “憲法”僅僅是從法規,判例法和公約中構成政治的法律。
受約翰·洛克(John Locke)啟發的基本憲法原則認為,除了法律禁止的事情之外,個人可以做任何事情,除了受法律授權的行為之外,國家可能沒有做任何事情。行政法是人們持有國家機構的主要方法。人們可以起訴機構,地方議會,公共服務或政府部對行動或決定的司法審查,以確保他們遵守法律,並確保政府實體觀察到所需的程序。第一個專業行政法院是1799年成立的Conseild'état ,正如拿破崙在法國掌權的那樣。
憲法的子學分是選舉法。它處理有關選舉的規則。這些規則使人們的意願轉化為運作的民主國家。選舉法解決了有權投票,選民註冊,投票訪問,競選融資和黨派資金,重新分配,分配,電子投票和投票機,選舉的可及性,選舉制度和公式,投票計數,選舉,選舉,全民投票,全民投票以及投票,以及選舉欺詐和選舉沉默等問題。
刑法
刑法,也稱為刑法,與犯罪和懲罰有關。因此,它調節對發現具有足夠有害的社會影響的罪行的定義和處罰,但本身並沒有對犯罪者施加道德判斷,也沒有對社會施加限制,從而使人們從身體上阻止人們首先犯罪。刑事訴訟法監管,調查,逮捕,指控和企圖涉嫌犯罪者。犯罪的範例在於證明一個人對兩件事有罪的證據。首先,被告必須提出一項被社會視為犯罪的法案,或者是犯罪行為(有罪法案)。其次,被告必須具有採取犯罪行為的必要惡意意圖,或者是男士雷(Mens Rea)(有罪的頭腦)。但是,對於所謂的“嚴格責任”犯罪, Actus Reus就足夠了。民法傳統的刑事系統在廣泛的意義上區分了意圖( Dolus Directus和Dolus Eventualis )和疏忽。除非特定犯罪規定其懲罰,否則過失不會承擔刑事責任。

犯罪的例子包括謀殺,毆打,欺詐和盜竊。在特殊情況下,防禦可能適用於特定行為,例如在自衛中殺害或懇求精神錯亂。另一個例子是在19世紀的R v Dudley和Stephens案中,該案例測試了“必要性”的辯護。
刑法罪被視為針對個人受害者,而且是社區的罪行。該州通常在警察的幫助下,領導起訴,這就是為什麼在普通法國家案件被認為是“人民v ...”或“ R (對於Rex或Regina )V ...”的原因。同樣,外行陪審團通常用於確定被告在事實點上的罪惡感:陪審團不能改變法律規則。一些發達國家仍然寬恕犯罪活動的死刑,但對犯罪的正常懲罰將是監禁,罰款,州監督(例如緩刑)或社區服務。現代刑法受到社會科學的極大影響,尤其是在量刑,法律研究,立法和康復方面。在國際領域,有111個國家是國際刑事法院的成員,該法院的成員旨在努力謀殺人類犯罪的人。
合同法

合同法涉及可強制執行的承諾,可以在拉丁語Pacta Sunt Servanda中總結(必須保留協議)。在普通法司法管轄區中,必須建立合同的三個關鍵要素:要約,接受,考慮以及建立法律關係的意圖。
考慮表明,合同的所有當事方都交換了一些有價值的事實。包括澳大利亞在內的一些普通法制度正在擺脫考慮的考慮。反言中反言或culpa的想法可用於在合同前談判中造成義務。
民法管轄權在許多方面對合同的對待有所不同,在合同的形成和執行中,國家對國家的作用更加干預。與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相比,民法系統將更多的強制性條款納入合同,使法院可以更大的緯度解釋和修改合同條款並施加更強大的誠意義務,但也更有可能執行罰款條款和合同的具體履行。他們也不需要考慮合同具有約束力。在法國,據說一份普通合同僅僅是基於“思想會議”或“意志同意”的基礎。德國有一種特殊的合同方法,該方法與財產法有關。他們的“抽象原則”( Abstraktionsprinzip )是指合同的個人義務與授予的財產標題分開形成。當由於某種原因將合同無效時(例如,購買者是如此醉酒,以至於他缺乏合同的合同能力),可以將付款的合同義務與汽車專有權分開無效。不公正的豐富法而不是合同法,然後用於恢復應有的所有者的所有權。
侵權和罰款
在普通法制度下,某些民事錯誤被歸類為侵權行為,並在民法制度下的罪名中將其歸類為犯罪。為了雙行事,一個人必須違反對他人的義務,或侵犯了某些預先存在的法律權利。一個簡單的例子可能是無意間用球打一個人的。根據疏忽法,最常見的侵權形式,受傷的一方可能會要求對責任當事方造成傷害。 Donoghue訴Stevenson說明了疏忽的原則。 Donoghue的一位朋友下令在佩斯利的一家咖啡館裡一瓶不透明的生薑啤酒(用於食用Donoghue)。消耗了一半的一半後,Donoghue將其餘的倒入玻璃杯中。蝸牛的分解遺跡浮出水面。她聲稱遭受了震驚,因腸胃炎而患病,並起訴製造商不小心允許飲料污染。上議院決定,製造商應對多諾格夫人的病負責。阿特金勳爵採取了明顯的道德態度,並說:
毫無疑問,基於對罪犯必須支付的道德不當行為的情緒,疏忽[...]的責任無疑。 [...]您要愛鄰居的規則變成aud,您絕不能傷害您的鄰居;還有律師的問題,我的鄰居是誰?收到有限的答复。您必須採取合理的謹慎措施,以避免行為或遺漏,您可以合理預見的可能會傷害您的鄰居。
這成為了四個過失原則的基礎,即:
侵權行為的另一個例子可能是鄰居在他的財產上用機械發出過多的聲音。在令人討厭的聲稱下,噪音可以停止。侵權行為也可能涉及攻擊,毆打或侵入等有意行為。一個更知名的侵權行為是誹謗,例如,當報紙提出損害政治家聲譽的不支持的指控時,會發生這種誹謗。臭名昭著的是經濟侵權行為,這是某些國家通過貿易工會對罷工負責罷工的基礎的基礎,當時法規不提供免疫力。
財產法

財產法管理所有權和財產。不動產,有時稱為“房地產”,是指土地和附屬物品的所有權。個人財產,指其他一切;可移動的物體,例如計算機,汽車,珠寶或無形的權利,例如股票和股票。 REM中的權利是具有特定財產的權利,與人民權利的權利形成鮮明對比,該權利允許賠償損失,但不能賠償特定的東西。土地法構成了大多數財產法的基礎,並且是最複雜的。它涉及抵押,租賃協議,許可證,盟約,地役權和土地註冊的法定係統。關於個人財產使用的法規屬於知識產權,公司法,信託和商法。大多數財產法基本案例的一個例子是Armory v Delamirie [1722]。煙囪掃地的男孩發現了一顆飾有寶石的珠寶。他把它帶到了一位金匠來估價。戈德史密斯(Goldsmith)的學徒看了看它,偷偷地取下了石頭,告訴男孩,這是一個半便士,他會買。這個男孩說他更喜歡珠寶,所以學徒把它交給了他,但沒有石頭。這個男孩起訴了戈爾史密斯的學徒欺騙他的企圖。首席法官普拉特(Pratt)勳爵裁定,即使不能說這個男孩擁有珠寶,他也應該被視為合法的守護者(“發現者飼養者”),直到找到原始所有者。實際上,學徒和男孩都擁有珠寶的擁有權(技術概念,意思是證據表明某物可能屬於某人),但是男孩的所有權興趣被認為更好,因為可以證明它是第一個時間及時的。財產可能是法律的十分之一,但不是全部。
此案用於支持普通法管轄區中財產的觀點,即可以對任何競爭方向任何競爭方表示最佳索賠的人是所有者。相比之下,弗里德里希·卡爾·馮·薩維尼(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提出的經典的民法財產方法是,它是對世界的正確善良。義務(如合同和侵權行為)被概念化為個人之間的權利。財產的思想提出了許多進一步的哲學和政治問題。洛克認為,我們的“生命,自由和遺產”是我們的財產,因為我們擁有自己的身體並將勞動與周圍環境混合在一起。
公平和信任

公平是在英格蘭與“普通法”分開開發的一系列規則。普通法由法官和大律師管理。另一方面,作為國王的良心守護者,總理勳爵(Lord Chancellor)認為,如果他認為這樣做是公平的,則可以推翻法官制定的法律。這意味著公平是通過原則比嚴格的規則更能運作的。儘管普通法和民法制度都不允許人們將所有權從對一塊財產的控制中分開,但公平可以通過稱為信託的安排來允許這一點。受託人控制財產,而信託財產的有益或公平的所有權由被稱為受益人的人持有。受託人應繳納受益人的職責,以照顧委託財產。受託人職責的另一個例子可能是明智地投資或出售財產。養老基金尤其如此,這是最重要的信任形式,在這種情況下,投資者是人們儲蓄直到退休的受託人。但是也可以為慈善目的而建立信託。
進一步的學科
- 法律與社會

- 勞動法是對工人,雇主和工會之間三方工業關係的研究。這涉及集體談判法規和罷工權。個人就業法是指工作場所權利,例如工作安全,健康和安全或最低工資。
- 人權,民權和人權法。這些是在《普遍的人權宣言》 ,《歐洲人權公約》(成立歐洲人權法院)和美國權利法案等守則中所規定的。里斯本條約使歐盟在波蘭和英國以外的所有成員國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基本權利憲章。
- 民事訴訟程序和刑事訴訟程序涉及法院在審判中必須遵循的規則,並進行上訴進行。兩者都涉及公民進行公正審判或聽證的權利。
- 證據法涉及哪些在法院可以接受的材料以建立案件。
- 移民法和國籍法涉及外國人在不是自己的民族國家生活和工作的權利,而不是獲得或失去公民身份。兩者都涉及庇護的權利和無國籍人的問題。
- 家庭法涵蓋婚姻和離婚訴訟,兒童權利以及分居的財產和金錢權利。
- 交易法是有關商業和金錢的法律實踐。
- Biolaw專注於法律與生物科學的交集。
- 法律和商業
- 公司法是根據將財產和控制權分開的原則源於信託法的。現代公司的法律始於1956年《聯合股票公司法》 ,該法在英國通過,該法在公司的單獨法律人格下為投資者提供了一個簡單的註冊程序,以獲得有限責任。
- 商法涵蓋複雜的合同和財產法。代理,保險法,匯票,破產和破產法和銷售法的法律追溯到中世紀的Lex Mercatoria 。 《 1979年英國商品銷售法》和《美國統一商業法典》是編纂普通法商業原則的示例。
- 金鐘法律和海上法律為世界各地的海洋和海洋提供了一個基本的自由貿易和商業框架,在一個國家的控制區之外。船運公司通過商業法的普通原則運營,並概括為全球市場。金鐘法還涵蓋了專業問題,例如打撈,海上留置權和對乘客的傷害。
- 知識產權法旨在維護創作者和其他知識產品和服務生產者。這些是由工業,文學和藝術領域的智力活動造成的合法權利(版權,商標,專利和相關權利)。
- 太空法是一個相對較新的領域,涉及國際法方面關於地球軌道和外太空活動的人類活動。在首先通過條約解決國家空間關係的同時,它越來越多地解決諸如太空商業化,財產,責任和其他問題等領域。
- 法律和法規

- 稅法涉及涉及增值稅,公司稅和所得稅的法規。
- 銀行法律和金融法規將資本銀行必須持有的最低標準以及有關最佳投資實踐的規則。這是為了確保反對經濟危機的風險,例如1929年的華爾街墜機事件。
- 法規涉及公共服務和公用事業的提供。水法就是一個例子。尤其是自私有化變得流行並將服務管理從公法上移開,因此從事政府控制的工作的私人公司受到不同程度的社會責任的約束。在大多數經合組織國家中,能源,天然氣,電信和水是受監管的行業。
- 競爭法在美國被稱為反托拉斯法,是一個不斷發展的領域,可以追溯到羅馬法令,反對價格固定和英國貿易學說的約束。現代競爭法源自20世紀之交的美國反卡特爾和反壟斷法規( 《謝爾曼法案》和《克萊頓法》)。它用於控制試圖利用其經濟影響的企業以犧牲消費者福利為代價的市場價格。
- 消費者法可能包括從不公平的合同條款和條款條款到航空行李保險指令的任何內容。
- 環境法越來越重要,尤其是鑑於京都議定書和氣候變化的潛在危險。環境保護還可以懲罰國內法律制度內的污染者。
- 航空法涉及適用於飛機安全運營的所有法規和技術標準,這是飛行員培訓和飛行員的行動的重要組成部分。它是由國家民航法(或法律)構成的,其本身主要與國際民航組織或國際民航組織的建議或強制性標准保持一致。
與其他領域的交集
經濟學

在18世紀,亞當·史密斯(Adam Smith)為解釋法律與經濟學之間的關係奠定了哲學基礎。該學科部分源於對工會和美國反托拉斯法的批評。理查德·波斯納(Richard Posner)和奧利弗·威廉姆森(Oliver Williamson)等最有影響力的支持者以及包括米爾頓·弗里德曼(Milton Friedman)和加里·貝克爾(Gary Becker)在內的所謂的芝加哥經濟學家和律師學校通常是放鬆管制和私有化的倡導者,並且對國家監管或他們認為的限制是敵對的關於自由市場的運營。
最傑出的法律經濟分析師是1991年諾貝爾獎獲得者羅納德·科斯(Ronald Coase ),他的第一條主要文章《公司的本質》 (1937年)認為,存在公司(公司,合夥企業等)的原因是存在交易成本。理性個人通過公開市場上的雙邊合同進行貿易,直到交易成本意味著使用公司生產物品更具成本效益。他的第二篇主要文章《社會成本問題》 (1960年)認為,如果我們生活在一個沒有交易成本的世界中,人們將彼此討價還價以創造相同的資源分配,而不管法院在財產中的統治方式如何爭議。 Coase以一個名為Sturges v Bridgman的滋擾案的例子為例,該案件是一個嘈雜的甜點和安靜的醫生是鄰居,並在法庭上看了誰必須搬家。 Coase說,無論法官是否裁定甜心製造商必須停止使用他的機械,還是醫生必須忍受它,他們都可以對誰的移動達成相同的資源分配結果的互惠互利的討價還價。只有交易成本的存在才能阻止這種情況。因此,法律應該搶占會發生的事情,並以最有效的解決方案為指導。這個想法是,法律和法規在幫助人們方面並不像律師和政府規劃者認為的那樣重要或有效。 Coase和其他像他這樣的人希望改變採取方法,以通過分析行動成本來減輕對正在介入市場的政府的積極影響的負擔。
社會學
法律社會學研究了法律與社會的相互作用以及與法學,法律哲學,社會理論和更專業的主題(例如犯罪學)的重疊。這是一項跨學科和多學科研究,重點介紹了作為社會現象的法律實踐和經驗的理論和經驗研究。社會建構,社會規範,爭議加工和法律文化的機構是該知識領域探究的關鍵領域。在美國,該領域通常稱為法律和社會研究。在歐洲,它通常被稱為社會法律研究。最初,法學家和法律哲學家對法律社會學感到懷疑。凱爾森(Kelsen)襲擊了其創始人之一尤金·埃里希(Eugen Ehrlich) ,他試圖清楚地表明律師學習和應用的積極法律之間的差異和聯繫,以及其他規範日常生活的“法律”或社會規範,通常可以防止衝突到達律師。和法院。法律社會學的當代研究涉及法律在社會領域的社會互動以及獲得民族和跨國公共網絡中各種各樣的權威來源而產生的離散州管轄區,通過社會互動產生的方式。

1900年左右,麥克斯·韋伯(Max Weber)定義了他的“科學”法律方法,將“法律理性形式”確定為一種統治,而不是個人權威,而是抽象規範的權威。正式的法律理性是他的術語,是那種連貫和可計算的法律的關鍵特徵,這是現代政治發展和現代官僚國家的前提。韋伯認為這一法律與資本主義的增長並行。另一位領先的社會學家埃米爾·杜克海姆(émileDurkheim )在他的經典著作《社會勞動分部》中寫道,隨著社會變得更加複雜,民法機構主要涉及賠償和賠償,但以犧牲刑法和刑法制裁為代價。其他著名的早期法律社會學家包括Hugo Sinzheimer , Theodor Geiger , Georges Gurvitch和LeonPetrażycki ,以及美國的William Graham Sumn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