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樂作品

俄羅斯浪漫時代作曲家亞歷山大·伯羅丁(Alexander Borodin )(1833-1887)在一個公寓裡的Scherzo
爵士樂,搖滾和流行歌曲作者通常會在鉛片中寫出新創作的歌曲,其中指出歌曲的旋律,和弦的演奏和速度或風格(例如,“ slow Blues”)。
爵士樂和搖滾音樂家可以記住新歌的旋律,這意味著他們只需要提供和弦圖表來指導即興音樂家。

音樂作品可以指的是音樂器樂原始作品或音樂作品,音樂作品的結構或創作或寫新音樂的過程。創建新作品的人稱為作曲家。主要歌曲的作曲家通常稱為詞曲作者。有了歌曲,為歌曲撰寫歌詞的人是抒情詩。在包括西方古典音樂在內的許多文化中,作曲的行為通常包括創建音樂符號,例如樂譜“樂譜” ,然後由作曲家或其他音樂家進行。在流行音樂傳統音樂中,歌曲創作可能涉及創建歌曲的基本輪廓,即《鉛片》 ,該歌曲列出了旋律歌詞和和弦的進步。在古典音樂中,編排(選擇大型音樂合奏的樂器,例如樂團,它將演奏音樂的不同部分,例如旋律,伴奏逆鐘低音等),但通常由作曲家完成,但是在音樂劇流行音樂中,詞曲作者可能會聘請編曲者來進行編排。在某些情況下,流行或傳統的詞曲作者可能根本不使用書面符號,而是在他們的腦海中撰寫歌曲,然後從記憶中播放,唱歌或錄製。在爵士樂和流行音樂中,有影響力的表演者的著名聲音錄音被賦予了古典音樂中書面或印刷分數的重量。

儘管音樂作品經常使用音樂符號並有一位作者,但並非總是如此。音樂作品可以擁有多個作曲家,當一個樂隊的所有成員合作寫歌或音樂劇院時,當一個人寫旋律時,第二個人編寫歌詞,而第三個人策劃了這首歌時,這些作曲家通常會發生在流行音樂中。歌曲。

一段音樂也可以由單詞,圖像或自20世紀以來的計算機程序組成,以解釋或註意到歌手或音樂家應如何創造音樂聲音。示例範圍從使用圖形符號20世紀前衛音樂Karlheinz StockhausenAus Den Sieben Tagen等文本作品,再到為音樂作品選擇聲音的計算機程序。大量利用隨機性和機會的音樂稱為“核心音樂” ,與20世紀活躍的當代作曲家有關,例如約翰·凱奇(John Cage) ,莫頓·費爾德曼( Morton Feldman)維多爾德·盧托斯(WitoldLutosławski )。一個較為眾所周知的基於機會或不確定的音樂的示例是微風中的風鈴聲聲音。傳統上,對構圖的研究一直以西方古典音樂的方法和實踐為主導,但是作品的定義足夠廣泛,可以包括流行音樂和傳統音樂歌曲和樂器作品,並包括自發的即興創作的作品免費的爵士表演者和非洲打擊樂手,例如母羊鼓手

在2000年代,根據Jean-Benjamin de Laborde(1780,2 :12)的說法,構圖被認為包括對音樂的各個方面的操縱(和諧,旋律,形式,節奏音色):

構圖僅包括兩件事。首先是幾種聲音的訂購和處置……它們的繼承使耳朵愉悅。這就是古人所說的旋律。第二個是兩種或更多同時的聲音的渲染聲,它們的組合令人愉悅。這就是我們所說的和諧,僅它就值得構圖的名稱。

術語

由於聲音錄製的發明,因此可能存在古典作品或流行歌曲作為錄音。如果在演奏之前創作音樂,可以通過閱讀書面音樂符號(在大型樂團中的規範,例如樂團,諸如Ordestras,例如,在歌劇表演和藝術歌曲唱片中樂器獨奏者和歌手中的樂器獨奏者的常態)進行音樂表演(例如音樂會樂隊合唱團),或通過兩種方法的組合。例如,管弦樂隊中的主要大提琴演奏家可能會在交響曲中閱讀大多數伴奏部分,在那裡她正在演奏圖蒂(Tutti)部分,但隨後記住一個暴露的獨奏,以便能夠觀看指揮。作品包括各種各樣的音樂元素,這些音樂元素與流派和文化之間的差異很大。大約在1960年,流行音樂流派使用電動和電子儀器,例如電吉他電動貝斯。電氣和電子樂器用於當代古典音樂作品和音樂會,儘管程度較低,而不是流行音樂。例如,來自巴洛克音樂時代的音樂(1600-1750),僅使用聲音和機械樂器,例如弦樂,黃銅,木管樂器,timpani和鍵盤儀器,例如豎琴管道器官。 2000年代時代的流行樂隊可以使用吉他彈藥彈奏的電吉他,通過吉他放大器,數字合成器鍵盤電子鼓

作品是“一般的,非技術的術語(開始),主要是在17世紀以來的工具作品中應用。...除了單獨將其``零件''捕捉到,其等效很少被用於奏鳴曲中的運動。或交響曲....作曲家在復合形式[例如klavierstück]中經常使用所有這些術語[以不同的語言] ....在聲音中...該術語最常用於歌劇合奏. ..”

作為音樂形式

構圖技術從視覺藝術的形式元素中吸引了相似之處。有時,一塊的整個形式都是通過構造的,這意味著每個部分都是不同的,沒有部分重複。其他形式包括StrophicRondoVerse-Chorus等。有些作品是圍繞設定量表組成的,其中組成技術可能被視為特定量表的使用。其他在性能期間組成(請參閱即興創作),其中有時還會使用各種技術。有些是從熟悉的特定歌曲中使用的。

所使用的音符的比例(包括模式滋補紙條)在音調音樂構圖中很重要。同樣,中東的音樂採用了基於特定模式( Maqam )經常在即興創作環境中的特定模式(MAQAM)的作品,印度斯坦Carnatic系統的印度古典音樂也是如此。

方法

計算機方法

隨著技術在20世紀和21世紀的發展,新的音樂創作方法已經產生。 EEG耳機還用於通過解釋音樂家的腦波來創作音樂。這種方法已用於Mindtunes項目,該方法涉及與DJ Fresh以及藝術家Lisa Park和Masaki Batoh合作的殘疾音樂家。

結構

組成儀器

為不同的音樂樂團改編作曲的任務稱為“安排編排” ,作曲家可以由作曲家分別根據作曲家的核心作品來執行。基於這些因素,作曲家,編排和編曲必須決定​​原始作品的儀器。在2010年代,當代作曲家幾乎可以為幾乎所有儀器組合編寫,範圍從標準樂團中使用的弦樂部分,風和黃銅部分到諸如合成器等電子儀器。一些共同的團體設置包括完整樂團的音樂(由弦樂,木管樂器,黃銅和打擊樂器組成),音樂會樂隊(由更大的部分和比通常在樂團中通常發現的木管樂器,黃銅和打擊樂器的多樣性組成),或室內組(少數樂器,但至少兩個)。作曲家還可以選擇僅寫一種儀器,在這種情況下,這稱為獨奏。獨奏可能是無人陪伴的,就像獨奏鋼琴或獨奏大提琴的作品一樣,或者獨奏可能與另一種儀器或合奏伴隨。

作曲家不僅限於為樂器寫作,還可以決定為語音寫作(包括合唱作品,一些交響曲,歌劇音樂劇)。作曲家還可以為打擊樂器電子儀器寫作。另外,就像MusiqueConcrète一樣,作曲家可以使用許多與音樂創建相關的聲音,例如打字機警報器等。在伊麗莎白·斯瓦多斯(Elizabeth Swados)大聲聆聽中,她解釋了作曲家必須如何知道每種樂器的全部能力以及他們必須如何相互補充,而不是競爭。她舉了一個例子,說明瞭如何在她的早期作品中,她讓圖巴和短笛一起玩。這顯然會把短笛淹沒了。所選擇的每件儀器都必須有一個理由使作曲家在作品中試圖傳達的內容。

佈置

安排是使用先前材料的組成,以便對其進行評論,例如在混搭和各種當代古典作品中。

解釋

即使在1750年代開始的西方古典音樂中,也相對精確地註意到音樂,表演者或指揮家必須做出許多決定,因為符號並未指定音樂表演的所有元素。決定如何執行以前撰寫和註明的音樂的過程稱為“解釋”。從選擇的節奏以及旋律的演奏或唱歌風格或措辭方面,不同表演者或指揮對相同音樂作品的解釋可能會差異很大。在音樂會上介紹自己的音樂的作曲家和詞曲作者正在解釋自己的歌曲,就像那些表演他人音樂的音樂一樣。在給定時間和給定位置存在的標準選擇和技術的標準體系稱為績效實踐,而解釋通常用來表示表演者的各個選擇。

版權和法律地位

版權是政府授予的壟斷,在有限的時間內,在聘用工作的情況下,作曲的所有者(例如作曲家或作曲家的雇主),這是一套獨家作品的獨家權利,例如獨家權利發表描述構圖及其應如何執行的樂譜。版權要求其他任何想要以相同方式使用該構圖獲得所有者許可(許可)的任何人。在某些司法管轄區,作曲家可以部分地將版權分配給另一方。通常,不開展業務的作曲家本身會暫時將其版權利益分配給正式出版公司,授予這些公司的許可,以控制出版物和進一步的作曲家工作許可。合同法,而不是版權法統治著這些作曲家 - 發布者合同,這些合同通常涉及關於出版商的活動中與作品有關的利潤如何以特許權使用費的形式與作曲家共享的協議。

通常,版權的範圍是由各種國際條約及其實施的定義,這些條約採用了國家法規的形式,在普通法司法管轄區,判例法。這些協議和相應的法律機構區分了適用於錄音的權利和適用於作品的權利。例如,貝多芬第9交響曲是在公共領域中,但是在世界大多數地方,通常不是該構圖的特定表演的記錄。出於版權目的,歌曲歌詞和其他表現的單詞被認為是作品的一部分,即使它們的作者和版權所有者可能與非著名元素不同。許多司法管轄區允許對某些作品的某些用途進行強制許可。例如,版權法可以允許唱片公司向作曲家或出版商所屬的版權集體支付適度的費用,以換取製造和分發包含封面樂隊表現的CD和發行商作曲的權利。許可證是“強制性的”,因為版權所有者無法拒絕或設置許可證的條款。版權集體通常還管理著由現場音樂家或通過無線電或互聯網傳輸聲音錄音的公共表演的許可。

在美國

即使美國第一本版權法不包括音樂作品,但它們還是作為1831年版權法案的一部分而添加的。根據美國版權辦公室在音樂作品和聲音錄音的版權註冊上發布的循環,音樂作品被定義為“音樂作品由音樂組成,包括任何隨附的單詞,通常被註冊為表演的作品藝術。音樂作品的作者通常是作曲家,抒情詩(如果有)。音樂作品可能是以註冊副本(例如樂譜音樂)的形式或以唱片的形式(例如錄音帶錄音帶)(例如錄音帶, lp或cd)。以聲音記錄的形式發送音樂作品並不一定意味著聲音錄音中有版權。”

在英國

1988年版權,設計和專利法將音樂作品定義為“一部由音樂或動作組成的作品,不包含任何旨在演唱,與音樂進行交談或表演的單詞或動作”。

在印度

在印度,1957年的《 1957年的副本權利法》(Copy Right Right Act)佔據了原始文學,戲劇性,音樂和藝術作品的盛行,直到1984年的版權(修正案)法案。根據修正的法案,為音樂作品提供了一個新的定義,其中指出“音樂作品意味著由音樂組成,並包括任何對此類作品的圖形符號,但不包括任何單詞或任何旨在演唱,口語或執行的動作與音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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