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
合作夥伴關係是一種安排,當事方(稱為商業夥伴)同意合作以提高其共同利益。合夥企業的合作夥伴可能是個人,企業,基於利益的組織,學校,政府或組合。組織可能會合作,以增加每個實現其使命並擴大其影響力的可能性。合夥企業可能會導致發行和持有權益,或者僅受合同管轄。
歷史
夥伴關係歷史悠久;他們已經在歐洲和中東的中世紀中使用。根據2006年的一篇文章,第一夥伴關係由Prato和Florence的商人Francesco Di Marco Datini於1383年實施。 Covoni公司(1336–40)和Del Buono-Bencivenni Company(1336–40)也被稱為早期合作夥伴關係,但不是正式的合作夥伴關係。
在歐洲,夥伴關係促成了始於13世紀的商業革命。在15世紀,漢薩聯盟的城市將相互加強。從漢堡到格丹克的一艘船不僅會攜帶自己的貨物,而且還委託為聯盟其他成員運送貨物。這種做法不僅節省了時間和金錢,而且還構成了邁向夥伴關係的第一步。聯合互惠服務的這種能力成為了漢薩克團隊精神的獨特特徵和持久的成功因素。
對歐洲中世紀貿易的仔細檢查表明,許多重要的基於信用的貿易沒有興趣。因此,實用主義和常識要求為貸款風險提供公平的賠償,並為貸款的機會成本提供了賠償,而無需將其用於其他富有成果的目的。為了繞過教會1.的高利貸法律,創建了其他形式的獎勵,特別是通過稱為Cormenda的廣泛形式的獎勵,在意大利商人銀行家中非常受歡迎。佛羅倫薩商人銀行幾乎一定會在貸款上取得正回報,但這是在考慮到償付能力風險之前。
在中東,與黎凡特交易,即奧斯曼帝國和穆斯林近東附近的匯率,以及建立了早期貿易公司,合同,交易單和長途國際貿易時, Qirad和Mudarabas機構發展起來。羅馬帝國淪陷後,黎凡特貿易從意大利拜占庭的10世紀恢復到11世紀。東地中海是中世紀單一商業文明的一部分,兩個地區通過貿易在經濟上相互依存(在不同程度上)。
蒙古人採用並製定了與蒙古 - Ortoq合作夥伴關係的投資和貸款有關的責任概念,從而促進了貿易和投資,以促進蒙古帝國的商業融合。蒙古人的合作夥伴關係的合同特徵與Qirad和Cormenda安排的合同特徵非常相似;但是,蒙古投資者使用了金屬硬幣,紙幣,黃金和銀幣以及可交易商品進行合夥投資,並主要為貨幣貸款和貿易活動提供資金。此外,蒙古精英與來自中亞,西亞和歐洲的商人建立了貿易夥伴關係,包括馬可·波洛( Marco Polo )的家庭。
合夥協議
要成為現實,每個夥伴關係都一定涉及合夥協議,即使尚未將其簡化為寫作。在普通法管轄區中,書面夥伴協議並不是法律上要求的,但合作夥伴可能會從闡明它們之間關係的重要條款的合夥協議中受益。
在業務中,兩家或多個公司聯手合資企業,買方 - 供應商的關係,戰略聯盟或聯盟的聯盟i)從事一個項目(例如工業或研究項目),這對於一個來說太重或太冒險了單一實體,ii)聯手在市場上擁有更強的地位,iii)遵守特定的法規(例如,在某些新興國家,外國人只能以與當地企業家的合作夥伴關係形式進行投資)。
在這種情況下,聯盟可以在與合併和採集交易相當的過程中結構。商業和管理方面的大量文獻已關注合作協議的形成和管理。它尤其表明了合同和關係機制在組織業務夥伴關係中的作用。
合作夥伴關係向參與方提出了複雜的談判和必須達成協議的特殊挑戰。總體目標,付出和責任領域,權威和繼承領域的水平,如何評估和分發成功,並且通常必須協商各種其他因素。達成協議後,夥伴關係通常可以通過民法強制執行,尤其是在有據可查的情況下。希望以明確和可執行的方式達成協議的合作夥伴通常起草合夥企業。信任和實用主義也是必不可少的,因為不能期望所有內容都可以寫入最初的合作協議中,因此從長遠來看,質量治理和清晰的溝通是關鍵的成功因素。關於正式合作實體的信息,例如通過新聞稿,報紙廣告或公共記錄法律。
合作夥伴補償
合作夥伴協議的條款通常會定義合作夥伴薪酬。在合夥企業工作的合作夥伴可以在合作夥伴之間的任何利潤分配之前獲得勞動的賠償。
股權與受薪合作夥伴
在個人,特別是律師事務所和會計師事務所的某些合作夥伴關係中,股權合作夥伴與受薪合作夥伴(或合同或收入合作夥伴)區分開。每種合作夥伴對合作夥伴關係的控製程度都取決於相關的合夥協議。
儘管這兩個類別中的個人都被描述為合作夥伴,但公平夥伴和受薪夥伴除了聯合和幾項責任外,幾乎沒有其他共同點。在許多法律制度中,在法律看來,受薪合作夥伴根本不是“合作夥伴”。但是,如果他們的公司將其作為合作夥伴拒之門外,那麼他們仍然承擔聯合和幾項責任。
在其最基本的形式中,Equity Partners享有合夥企業的固定份額(通常,但並不總是與其他合作夥伴共享),並且在分配利潤後,獲得了合夥企業的一部分與該份額成正比的利潤。在更複雜的合作夥伴關係中,存在不同的模型,用於確定所有權權益,利潤分配或兩者兼而有之。利潤分配的兩種常見的替代方法是“鎖定”和“起源來源”補償(有時以圖形方式稱為“吃東西你殺死的東西”)。
- Lockstep涉及新合作夥伴加入合作夥伴關係,並具有一定數量的“積分”。隨著時間的流逝,它們會增加其他點,直到達到有時被稱為高原的最大值。達到最大值所需的時間長度通常用於描述公司(例如,一個人可以說一家公司具有“七年鎖”,另一家公司具有“十年鎖”,具體取決於該公司達到最大權益所需的時間長度)。
- 起源的來源涉及根據一個公式的賠償,該公式考慮了每個合作夥伴產生的收入和利潤量,因此產生更多收入的合作夥伴可以在合夥企業的分配利潤中獲得更大的份額。
律師事務所
在律師事務所之外,很少能看到起源薪酬的來源。原則是,每個合作夥伴的合夥利潤中的一部分最高金額達到一定金額,並將任何額外的利潤分配給負責產生利潤的工作的“起源”的合作夥伴。
英國律師事務所傾向於使用鎖定原則,而美國公司更習慣起源的來源。當英國公司Clifford Chance與美國公司Rogers&Wells合併時,與該合併有關的許多困難歸咎於將Lockstep文化與起源文化融合在一起的困難。
稅收
政府機構認可的伙伴關係可能會從稅收政策中獲得特殊利益。例如,在發達國家中,業務合作夥伴關係通常比公司在稅收政策中受到青睞,因為股息稅僅在分配給合作夥伴之前是出於利潤而發生的。但是,取決於合夥企業結構和其經營的管轄權,合夥企業的所有者可能會承受比公司股東更大的個人責任。在這樣的國家,夥伴關係通常通過反托拉斯法律來監管,以抑制壟斷實踐並促進自由市場競爭。但是,法律的執行差異很大。政府認可的國內夥伴關係通常也享有稅收優惠。
普通法
在普通法上,業務夥伴關係的成員對合夥企業的債務和義務承擔個人責任。夥伴關係的形式已經發展,可能會限制伴侶的責任。
夥伴關係的形式
根據普通法,所有合作夥伴管理業務並承擔債務的個人責任的一般合作夥伴關係。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傷害的第三方有義務。總合夥人可能會根據情況承擔聯合責任或聯合責任,並承擔多項責任。
有限合夥企業(LP)是一種合作夥伴關係,在該夥伴關係中,總合作夥伴管理合夥企業的運營,有限合夥人放棄了管理業務的權利,以換取合夥債務的有限責任。有限合作夥伴的責任僅限於他們對合夥企業的投資。這種形式的合作夥伴關係是在19世紀開發的,是由憲章授予的英國,在美國和法規創建的美國。
最近,已確認了其他形式的合作夥伴關係:
- 有限責任合夥企業(LLP):一種合作夥伴的形式,其中所有合作夥伴可能具有一定程度的有限責任。
- 有限責任有限合夥企業(LLLP):一種有限合夥企業的形式,其中普通合夥人對有限合夥企業的債務和義務負有有限的責任。
沉默的伴侶
沉默的伴侶或睡眠夥伴是仍然分享業務利潤和損失的人,但不參與其管理。有時,沉默的伴侶對業務的興趣不會公開知道。沉默的合作夥伴通常是合夥企業的投資者,他們有權獲得合夥企業的利潤。沉默的合作夥伴可能寧願投資有限合夥企業,以使其個人資產與合夥企業的債務或負債相關。
大洋洲
澳大利亞
總結s。 1958年《合作夥伴法》 (VIC)的第5條,要在澳大利亞存在合作夥伴關係,必須滿足四個主要標準。他們是:
- 雙方之間的有效協議;
- 進行業務 - 這是在s中定義的。 3作為“任何貿易,職業或職業”;
- 共同點 - 意味著必須有一定的權利,利益和義務;
- 觀點獲利 - 因此,慈善組織不能成為合作夥伴關係(慈善機構通常是根據1981年協會成立法(VIC)納入協會)
合作夥伴分享利潤和損失。合夥企業基本上是兩個或多個集團或公司之間的解決方案
南亞
孟加拉國
在孟加拉國,監管合作夥伴關係的相關法律是1932年的《夥伴關係法》。合夥企業被定義為同意分享所有或任何人都為所有人行事的企業利潤的人之間的關係。法律不需要合作夥伴之間的書面合夥協議來建立合夥企業。不需要夥伴關係進行註冊,但僅在登記合夥企業時,合夥企業才被視為與所有者的單獨法律認同。至少必須有2個合作夥伴,最多有20個合作夥伴。
印度
根據1932年《合作夥伴法》第4條,“合夥企業被定義為兩個或多個同意分享所有或任何人為所有人所做的企業的利潤的人之間的關係”。該定義取代了1872年《印度合同法》第239條中給出的先前定義,因為“夥伴關係是在同意合併其財產,勞動力,某些業務中的勞動力,並在其之間分享其利潤的人之間存在的關係” 。 1932年的定義添加了共同代理的概念。印度夥伴關係具有以下共同特徵:
1)合夥公司除了構成合作夥伴之外,不是法人實體。根據1932年《夥伴關係法》第4條的稅法目的,它的身份有限。
2)夥伴關係是一個並發主題。合夥企業的合同包含在《印度憲法》第三列表III的第7條中(該名單構成了州政府和中央(國家)政府可以立法的主題。
3)無限責任。合夥企業的主要缺點是合夥人對公司債務和負債的無限責任。任何合作夥伴都可以約束該公司,公司對任何公司代表公司產生的所有負債負責。如果合夥公司的財產不足以履行負債,則可以將任何合夥人的個人財產附加在一起以償還公司的債務。
4)合作夥伴是共同的代理人。所有人或任何人都可以從事公司的業務。任何合作夥伴有權約束公司。任何一個伴侶的行為都對所有合作夥伴都有約束力。因此,每個合作夥伴都是所有剩餘合作夥伴的“代理人”。因此,合作夥伴是“共同的代理人”。 1932年《合作夥伴法》第18條說:“遵守本法的規定,合夥人是公司為公司業務目的而成為公司的代理人”
5)口頭或書面協議。 1932年的《夥伴關係法》無處提到合夥協議應為書面或口頭形式。因此, 《合同法》的一般規則適用於合同可以是“口頭”或“書面”,只要它滿足合同的基本條件,即合法的協議在法律上是可以執行的。建議一項書面協議以建立合夥企業的存在並證明每個合夥人的權利和責任,因為很難證明口頭協議。
6)在任何類型的商業活動中,合作夥伴的數量至少為2,最多為50 。由於夥伴關係是“協議”,必須至少有兩個合作夥伴。 《夥伴關係法》沒有對最大數量的合作夥伴施加任何限制。但是,2013年《公司法》第464條以及2014年公司規則(其他)規則第10條禁止任何企業由50多家企業組成,除非根據2013年的公司法註冊為公司法案,或者根據其他一些其他企業註冊為公司。法律。其他一些法律是指通過印度議會通過的其他一些法律成立的公司和公司。
7)共同代理是真正的測試。對“合夥公司”的真正考驗是由印度法院設定的“共同代理”,即合夥人是否可以通過其行為來束縛該公司,即他是否可以充當所有其他合作夥伴的代理人。
北美
加拿大
加拿大合作夥伴關係的法定法規屬於省級管轄權。合夥企業不是一個單獨的法人實體,合夥收入是按照收入的合作夥伴的稅率徵稅。無論伴侶的意圖如何,它都可以認為存在。法院在確定合夥企業存在時考慮的共同要素是兩個或多個合法人:
- 正在開展業務
- 共同
- 為了獲利。
美國
根據美國法律,合夥企業是一個由兩個或多個人組成的企業協會,合作夥伴通過該協會分享對其冒險負債的利潤和責任。美國各州認識到有限合夥企業的形式,這可能允許不參與企業的合夥人避免對合夥企業的債務和義務負責。夥伴關係通常比基金管理等領域的公司要少的稅款。
美國聯邦政府沒有針對建立夥伴關係的具體法定法。取而代之的是,每個美國州和哥倫比亞特區都有自己的法規和統治夥伴關係的普通法。全國統一州法律專員會議已發布了非約束模型法(稱為統一法),其中鼓勵通過各自的立法機關將合夥法統一向各州採用統一性。型號法律包括《統一合作法》和《統一有限合夥法》 。美國大多數州都採用了《統一合作夥伴法》的形式,其中包括規範一般合作夥伴關係,有限合夥企業和有限責任合夥企業的規定。
儘管聯邦政府沒有針對建立夥伴關係的特定法定法律,但它具有廣泛的法定和監管計劃,以徵稅, 《國內稅收法》(IRC)和聯邦法規中規定的合夥企業徵稅。 IRC定義了聯邦稅收義務的合作夥伴運作,這些稅務有效地是對夥伴關係某些方面的聯邦法規。
東亞
中國
香港
香港的合作夥伴關係是由香港合作夥伴法令組成的業務實體,該實體將合夥企業定義為“從事利潤的共同點的人之間的關係” 。如果業務實體在公司註冊處註冊,則採用有限合夥條例中定義的有限合夥企業的形式。但是,如果該業務實體未能向公司註冊商進行註冊,那麼它將成為一般合作夥伴關係。
歐洲
英國有限合夥企業
英國的有限夥伴關係包括:
- 一個或多個稱為普通合夥人的人,他們應對公司的所有債務和義務負責;和
- 一家公司的公司超出了貢獻金額。
有限合作夥伴可能不會:
- 在其一生中抽出或收回其對合作夥伴關係的任何部分;或者
- 參與業務管理或有權約束公司。
如果這樣做的話,他們將對公司的所有債務和義務負責,直到參加管理層時的收入或收到或收到的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