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社會學

法律制度和社會。左翼:俄亥俄州代表團院長Marcy Kaptur(D-OH)在美國最高法院的新聞發布會上講話,以捍衛俄亥俄州的選民權利。右翼:在英國最高法院之外進行抗議和壓力。右下角印度最高法院的上升形象。
Priont de la justice的司法特色和正義的屬性。瑞士。

法律法律社會學法律和社會的社會學通常被描述為社會學的子學科或法律研究中的跨學科方法。有些人認為法律社會學“必然”屬於社會學領域,但另一些人傾向於將其視為在法律學科和社會學學科之間陷入的研究領域。還有一些人認為這既不是社會學的子學分,也不是法律研究的分支,而是在更廣泛的社會科學傳統中本身就是一個研究領域。因此,可以將其描述為無主流社會學的描述為“將法律作為一組社會實踐或社會經驗的方面或領域的系統,理論上紮根的經驗研究”。它被視為將法律和正義視為社會基本結構的基本機構,“在政治和經濟利益之間,文化與社會規範秩序之間,建立和維持相互依存關係,並作為共識,脅迫,脅迫,脅迫和構成自己的來源社會控制”。

不論法律社會學是否被定義為社會學的子學科,法律研究中的一種方法或本身的研究領域,它在智力上仍主要取決於社會學,犯罪學,管理管理的傳統,方法和理論司法和定義刑事司法系統的過程,以及較小程度上的社會科學,例如社會人類學政治學社會政策心理學地理。因此,它反映了社會理論,並採用社會科學方法來研究法律法律制度和法律行為。因此,對法律的社會學研究從不同的角度了解法學。這些觀點是分析或積極的,歷史和理論的。

更具體地說,法律的社會學包括對社會法律研究的各種方法,這些方法從經驗上研究並理論化了法律,法律,非法律機構與社會因素之間的互動。社會法律調查領域包括法律機構的社會發展,社會控制形式,法律法規法律文化之間的互動,法律問題的社會建設,法律職業以及法律與社會變革之間的關係。

法律的社會學經常受益於在其他領域進行的研究,例如比較法批判法律研究,法學,法律理論法律與經濟學以及法律與文學。它的目的和法學的目的集中在社會和政治情況下的機構問題上,例如,在犯罪學的跨學科統治和法律分析的跨學科統治中 - 有助於擴大法律規範的力量科學關注。

智力起源

馬克斯·韋伯

法律社會學的根源可以追溯到上個世紀之交的社會學家和法學家的作品。麥克斯·韋伯(Max Weber )和埃米爾·杜克海姆(émileDurkheim)的開創性作品在社會學上探討了法律與社會之間的關係。這些古典社會學家的法律著作是當今整個法律社會學的基礎。許多其他學者,主要是法學家,還採用了社會科學理論和方法來發展社會學理論。其中值得注意的是Leon PetrazyckiEugen EhrlichGeorges Gurvitch

對於麥克斯·韋伯(Max Weber)來說,一種所謂的“法律理性形式”是社會內部的一種統治,不是人,而是抽象的規範。他從理性的法律權威方面了解了連貫和可計算的法律的身體。這種連貫和可計算的法律構成了現代政治發展和現代官僚國家的前提,並與資本主義的增長並行發展。現代法律發展的核心是法律正式合理化,基於一般程序,公平地應用於所有人。現代合理的法律在適用於特定案件的應用中也被編纂和非人格化。總的來說,韋伯的觀點可以描述為一種研究法律經驗特徵的外部方法,而不是法律科學的內部觀點和法律哲學的道德方法。

Émiledurkheim

埃米爾·杜爾克海姆(émileDurkheim)在社會上寫道,隨著社會變得越來越複雜,民法機構主要涉及賠償賠償,而犧牲了刑法和刑法制裁。隨著時間的流逝,法律經歷了從壓抑法轉變為恢復法律的轉變。恢復法在社會中運作高度,在這種社會中,個人權利和責任有很高的個人差異和強調個人權利和責任。對於塗爾乾而言,法律是一個社會整合方式的指標,在​​諸如工業化社會中,在相同的部分或有機零件之間可以是機械的。杜爾克海姆還認為,應與道德社會學並肩建立法律社會學,研究法律反映的價值體系的發展。

法律社會學的基本原則中,尤金·埃里希(Eugen Ehrlich)通過關注社會網絡和團體如何組織社會生活,開發了一種社會學方法來研究法律。他探討了法律與一般社會規範之間的關係,並區分了“積極法律”,包括要求官方執法的國家強制性規範和“生活法”,包括人們實際上遵守社會統治社會的行為規則生活。隨著人們相互互動以形成社會聯繫,後者自發地出現。

因此,從遠古時代開始,法律發展的重心並沒有在國家的活動中,而是在社會本身中,必須目前在那裡尋求”。

-尤金·埃里希(Eugen Ehrlich),法律社會學的基本原理

這受到法律實證主義的倡導者的批評,例如法學家漢斯·凱爾森(Hans Kelsen)在“國家法律和非國家社會協會的組織要求”中的區別。根據凱爾森的說法,埃里希(Ehrlich)使sein (“是”)和索倫(“應該”)感到困惑。但是,有人認為埃里希(Ehrlich)區分律師學習和應用的積極(或國家)法律,以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埃里希(Ehrlich))所說的“生活法”,這些法律規範日常生活,通常會阻止衝突與律師和律師的衝突聯繫起來法院。

Leon Petrazycki

Leon Petrazycki區分了國家支持的“官方法”的形式和“直覺法”,由法律經驗組成,而法律經驗又由個人的心理過程組成,而沒有參考外部權威的個人心理過程。 Petrazycki的工作解決了社會學問題,他的方法是經驗的,因為他堅持認為只有通過觀察才能了解對像或關係。但是,他用認知心理學和道德哲學而不是社會學的語言來撫摸自己的理論。因此,他對法律社會學發展的貢獻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沒有被識別。例如,Petrazycki的“直覺法律”不僅影響了Georges Gurvitch的“社會法”概念的發展(見下文),這反過來又在社會法律理論上留下了自己的印記,而且在後來的社會法律學者的工作上也留下了自己的印記。 。波蘭法律社會學家AdamPodgórecki是直接受到Petrazycki作品啟發的人。

西奧多·蓋格(Theodor Geiger)對馬克思主義法理論進行了緊密聯繫的分析。他強調了法律如何成為“由民主社會的社會轉型的因素,這些因素是由經常行實行的人口普選所表達的同意所支配的那種社會轉變的因素”。 Geiger繼續發展他的反術思想的顯著特徵,直到他以實用的虛無主義超越了它。蓋格的虛無價值主義為一種法律虛無主義的形式鋪平了道路,這種形式鼓勵建立清醒的民主“,”能夠將衝突引起智力層面和麻醉的感覺,因為它知道其自身無力做出任何公告關於真理本質的價值,道德或政策”。

喬治·古爾維奇(Georges Gurvitch)對以各種形式和各種社會互動的法律同時表現融合感興趣。他的目的是將“社會法”的概念設計為融合與合作法則。古爾維奇的社會法是他一般社會學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它也是對法律多元化理論的早期社會學貢獻之一,因為它基於法律,政治或道德權威的單一來源挑戰了所有法律概念”。

作為一門學科,法律社會學在阿根廷早期接受了接待。作為從卡洛斯·科西奧(Carlos Cossio)的工作中,法律學者的當地運動,南美研究人員專注於比較法律和社會學見解,憲法法和社會,人權,人權以及對法律實踐的心理社會方法。

法律研究的社會學方法

現代法律社會學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法律社會學清楚地確立為學習和經驗研究的學術領域。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對法律研究在社會學中並不是核心,儘管一些知名的社會學家確實寫了有關法律在社會中的作用。例如,在塔爾科特·帕森斯(Talcott Parsons)的工作中,法律被認為是社會控制的基本機制。為了應對反對功能主義的批評,出現了其他社會學觀點。批判性社會學家,將法律視為一種權力手段。但是,菲利普·塞爾茲尼克( Philip Selznick)等法律社會學中的其他理論家認為,現代法律越來越多地響應社會的需求,也必須在道德上得到解決。還有其他學者,最著名的是美國社會學家唐納德·布萊克(Donald Black) ,基於純社會學範式發展了一種堅決的科學理論。由於“純科學”法律社會學不是集中於罪犯,而是關注混亂,暴力和犯罪的功能或後果,作為由法律,道德,教育和所有其他形式的社會組織確定的物理和社會環境的產物的接近。反過來,作為“科學掌握的科學”,它專注於解決具體問題的解決方案,這就是為什麼- 考慮到理論和方法論在研究原因和影響方面的理論和方法論上的缺點,尤其是在與犯罪有關的事務中- 當代社會學家的關注是在識別和分析危險因素(例如,在潛在罪犯中轉向兒童和青少年)和保護因素(傾向於帶來“正常”的個性,“好”社區成員)的識別和分析,同樣是較廣泛的,但同樣是不同的,但同樣是不同的,但又是不同的,德國社會學家尼克拉斯·盧曼(Niklas Luhmann)自動寄生系統理論是法律或“法律體系”作為社會的十個功能係統之一(參見功能差異化)之一。

所有集體的人類生活都是直接或間接地按照法律塑造的。法律就像知識一樣,這是社會狀況的必不可少且全面的事實。

-尼克拉斯·盧曼(Niklas Luhmann), 《法律社會學理論》

社會哲學家尤爾根·哈貝馬斯(JürgenHabermas)與盧曼(Luhmann)不同意,並認為法律可以通過更忠實地代表“ Lifeworld”的日常人們的利益來做得更好,作為“系統”機構。法律和律師的另一種社會學理論是皮埃爾·布迪厄(Pierre Bourdieu)及其追隨者的社會學理論,他們將法律視為一個社會領域,在該領域中,演員為文化,象徵和經濟資本而苦苦掙扎,因此在發展律師的生殖專業習慣上。在幾個歐洲大陸國家,法律社會學的實證研究從1960年代和1970年代開始強烈發展。在波蘭,亞當·波德戈雷基(AdamPodgórecki )及其同事(通常受彼得茲奇( Petrazycki )的思想影響)的工作特別值得注意。在這一時期,在瑞典法律社會學的實證研究中,尤其是per per per per per per ,在挪威,維爾赫姆·奧伯特( Vilhelm Aubert)在挪威。

近年來,由於整個社會學理論的擴散,法律社會學已經出現了非常廣泛的理論。在最近的影響中,可以提到法國哲學家米歇爾·福柯(Michel Foucault)的工作,德國社會理論家尤爾根·哈貝馬斯(JürgenHabermas)女權主義後現代主義解構新- 瑪克薩主義行為主義。法律社會學中的理論影響種類繁多,也標誌著更廣泛的法律和社會領域。多學科法律和社會領域仍然非常受歡迎,而法律社會學的學科專業領域也“在製度和專業方面都比以往任何時候都更好”。

法律與社會

法律與社會是美國運動,這是第二次世界大戰後通過主要是對法律研究有既得利益的社會學家的倡議建立的。勞倫斯·弗里德曼(Lawrence Friedman)在兩個簡短的判決中巧妙地總結了法律和社會運動的理由:“法律在美國是巨大的重要存在。它的創始人認為,“在社會背景下對法律和法律機構的研究可以作為一個學術領域,該領域以其對跨學科對話和多學科研究方法的承諾而區別”。因此,“這項工作的基本假設是法律不是自治的,即獨立於社會。”雖然“常規法律獎學金將在法律體系內部回答社會問題”,但“法律和社會運動在外面看,並將自治程度(如果有的話)視為經驗問題。”此外,法律和社會獎學金對法律一旦生效的影響對社會產生的影響表示深切關注,這是傳統法律獎學金所忽略或解決的問題。法律與社會協會於1964年成立,並於1966年建立了法律與社會審查,保證了法律和社會運動的學術活動中的連續性,並允許其成員影響美國的法律教育和政策制定。

一方面,法律,法律和社會的社會學之間的主要區別在於,後者在理論上或方法上並沒有將自己限制在社會學上,而是試圖適應所有社會科學學科的見解。 “它不僅為社會學家和社會人類學家和政治科學家提供了對法律感興趣的家園,還試圖納入研究法律的心理學家和經濟學家。”從另一個角度來看,儘管法律社會學與社會學的方法,理論和傳統有著特別的聯繫,但法律與法律和社會的社會學都應被視為多學科或跨學科企業。

在1970年代和1980年代,法律和社會學者就衝突和爭議解決方案進行了許多原始實證研究。例如,威廉·費爾斯納(William Felstiner)在他的早期工作中著重於解決衝突的替代方法(避免,調解,訴訟等)。 Felstiner與理查德·阿貝爾(Richard Abel)奧斯汀·薩拉特(Austin Sarat)一起,提出了爭議金字塔和公式“命名,責備,聲稱”的想法,該公式指的是解決衝突的不同階段和金字塔的水平。

社會學法學

法律的社會學通常與社會學法學區分開來。作為法學的一種形式,後者並不主要關注直接對社會科學貢獻,而是直接參與涉及法律實踐和法律理論的法學辯論。社會學法學將法學的關注集中在法律制度和實踐的變化上,以及法律思想的社會來源和影響。它從社會理論中汲取了智力資源,並明確依賴社會科學研究,以理解不斷發展的監管形式和法律的文化意義。

以其開拓者的形式,它是由路易斯·布蘭代斯(Louis Brandeis)和羅斯科·龐德( Roscoe Pound)在美國開發的。它受到先驅法律社會學家的工作的影響,例如奧地利法學家尤金·埃里希(Eugen Ehrlich )和俄羅斯 - 法國社會學家喬治·古爾維奇(Georges Gurvitch )。

儘管區分法律社會科學研究的不同分支使我們能夠解釋和分析與主流社會學和法律研究有關的法律社會學的發展,但可以說,這種潛在的人為的區別不一定是對發展的富有成效的整個領域。在這種觀點上,為了超越當前定義其範圍的理論和經驗限制的法律的社會科學研究,他們需要超越人為的區別。

社會法律研究

英國的“社會法律研究”主要是出於法學院促進法律跨學科研究的利益。無論是被視為新興學科,子學科還是方法論方法,通常都可以根據其與法律中的關係和反對作用來看待它。因此,它不應與許多西歐國家的法律社會學或美國的法律和社會學術獎學金相混淆,這促進了與社會科學的更牢固的學科聯繫。過去,它被稱為法律社會學的應用分支,並因經驗家和理論而受到批評。例如,Max Travers將社會法律研究視為社會政策的一個子領域,“主要關注或為政府提供法律服務方面的政策,並補充說,它已經放棄了曾經不得不發展的任何願望有關政策過程的理論”。

社會法律研究的著名從業者包括摩根人際關係和個人生活研究中心的聯合主任卡羅爾·斯瑪特(Carol Smart)教授(以社會學家戴維·摩根( David Morgan )的名字命名),以及Mavis MacLean教授John Eekelaar教授牛津家庭法與政策中心的董事(OXFLAP)。

社會法規調查方法

法律社會學沒有專門用於進行社會法律研究的研究方法。取而代之的是,它採用了各種社會科學方法,包括定性和定量研究技術,來探索法律和法律現象。在社會法領域中,使用實證主義和解釋性(例如話語分析)和數據收集和分析的民族志方法。

英國法律社會學

法律社會學是一個很小但正在發展的,英國社會學和法律學術獎學金的子領域,當時坎貝爾和威爾斯在1976年撰寫了對法律和社會研究的評論。不幸的是,儘管有最初的承諾,但它仍然是一個小領域。每年很少出版經驗的社會學研究。然而,有一些出色的研究,代表了各種社會學傳統以及一些主要的理論貢獻。 1960年代和1970年代最受歡迎的兩種方法是互動和馬克思主義。

象徵性的互動和馬克思主義

互動主義在1950年代和1960年代在美國變得流行,作為結構性功能主義的政治激進替代方案。互動主義者認為,社會學應該解決人們在特定情況下的所作所為以及他們如何理解自己的行為,而不是將社會視為監管和控制個人行為的系統。偏見的社會學包括犯罪,同性戀和精神疾病等主題成為這些理論辯論的重點。功能主義者將犯罪描述為法律制度要管理的問題。相比之下,將理論家標記為關注立法和執法的過程:犯罪是如何作為一個問題建造的。許多英國社會學家以及法學院中的一些研究人員都在書面上借鑒了有關法律和犯罪的這些想法。

然而,在此期間,最有影響力的社會學方法是馬克思主義- 聲稱與結構性功能主義相同的方式提供了對整個社會的科學和全面理解,儘管重點是不同群體之間的鬥爭以尋求物質優勢,而不是增值。這種方法吸引了許多在法學院具有左翼政治觀點的人的想像,但也引起了一些有趣的經驗研究。這些研究包括有關如何使用特定法規來推動主導經濟群體的利益的歷史研究,以及帕特·卡倫(Pat Carlen)令人難忘的民族志,這些民族志將馬克思主義和互動主義的分析資源(尤其是歐文·戈夫曼的社會學)結合在一起,撰寫了有關裁判法院的撰寫。

牛津社會法律研究中心

1980年代也是英國經驗法律經驗社會學的富有成果的時期,主要是因為唐納德·哈里斯(Donald Harris)故意著手為牛津大學社會法律研究中心的律師與社會學家之間的富有成果交流創造條件。他很幸運地招募了許多年輕和才華橫溢的社會科學家,包括J. Maxwell Atkinson和Robert Dingwall,他們對民族方法論,對話分析和專業社會學感興趣,以及Doreen McBarnet,他們成為了一個邪教的人物。發表她的博士學位論文後的左派,對刑事司法系統進行了特別清晰,有力的馬克思主義分析。本評論中以前尚未提及民族方法論,並且該領域的許多審稿人傾向於忽略,因為它不能輕易地被其理論利益所吸收。但是,可以指出,它始終提供了一種比互動主義更激進,更徹底的理論化方法(儘管與將社會視為結構性整體相比,這兩種方法有很多共同點,例如馬克思主義或結構性 - 功能主義)。 J. Maxwell Atkinson在中心期間與約克大學的社會學家Paul Drew合作,這成為了法庭互動的首次對話分析研究,使用了北愛爾蘭驗屍官聽證會的成績單。

在此期間,牛津發展的另一個感興趣領域是專業的社會學。羅伯特·丁沃爾(Robert Dingwall)和菲利普·劉易斯(Philip Lewis)編輯了一個有趣且理論上多樣化的收藏,將法律和醫學社會學的專家匯集在一起​​。然而,迄今為止,最著名的研究是由美國學者理查德·阿貝爾(Richard Abel)發表的,他採用了功能主義者,馬克思主義和韋伯利亞社會學的思想和概念來解釋英國律師在20世紀大部分時間裡享有的高收入和地位。

最近的發展

自1980年代以來,英國社會學家對法律和法律機構進行了相對較少的實證研究,即經驗性的研究,同時又參與了社會學的理論關注。但是,有一些例外。首先,通過與女權主義的互動,法律社會學以及許多學術工作領域都得到了活躍和更新。福柯對政府對理解法律的思想以及尼克拉斯·盧曼(Niklas Luhmann)和皮埃爾·布迪烏(Pierre Bourdieu)等大陸思想家的含義引起了極大的興趣。同樣,人們可以說,與人們希望的相比,已經進行了更少的經驗研究,但是已經發表了很多有趣的工作。

在研究法律環境中採用了民族方法論和符號互動主義資源的研究人員的工作中,將發現第二個例外。這種類型的研究顯然是社會學的,而不是社會法律研究,因為它不斷與社會學中其他理論傳統進行辯論。 Max Travers關於一家犯罪律師事務所工作的博士學位論文,將其他社會學家,尤其是馬克思主義者帶到了不解決或尊重律師和客戶如何理解自己的行動的任務(民族方法論家在辯論中使用了與結構性傳統的辯論中使用的標準論點學科)。但是,它還探討了法律思想家對法律社會學結構傳統的批評提出的問題:社會科學可以解決法律實踐內容的程度。

儘管最近的實證研究的發展相對有限,但法律社會學的理論辯論在近幾十年來在英國文學中很重要,戴維·內爾肯(David Nelken)的貢獻探討了法律比較社會學的問題,以及法律文化的潛力,法律文化的潛力,是法律文化的潛力,羅傑·科特雷爾(Roger Cotterrell)尋求對法律和社區關係的新看法,以取代他認為過時的“法律與社會”範式,以及其他學者,例如戴維·希夫(David Schiff)和理查德·諾布爾(Richard Nobles),研究了盧曼尼亞系統理論的潛力和法律可以看作是一個自主社會領域的程度,而不是與社會其他方面有著密切相關的。同樣重要的是,關於監管和政府的社會法律研究的新興領域,英國學者是著名的貢獻者。

設計一個社會學的法律概念

與對法律的傳統理解相反(請參閱法律的單獨條目),法律社會學通常不會將法律視為獨立於社會的規則,學說和決策制度,而將法律定義為一種規則,學說和決策制度已經出現。誠然,基於規則的方面是重要的,但為在其社會背景下描述,分析和理解法律提供了不足的基礎。因此,法律社會學將法律視為一系列機構實踐,隨著時間的流逝而發展,並通過與文化,經濟和社會政治結構和機構進行互動並與之相互作用。作為一個現代的社會制度,法律確實努力獲得併保留其自主權,以獨立於其他社會機構和製度(例如宗教,政體和經濟)發揮作用。然而,它在歷史和功能上仍然與這些其他機構聯繫在一起。因此,法律社會學的目標之一仍然是設計能夠描述和解釋現代法律與其他社會制度的相互依存的經驗方法。

社會進化將法律轉化為一種強大的(也許是最重要的)參考文明生活的參考,它代替了以“血液”身份或領土身份為條件的傳統紐帶,以作為一種新型的從屬屬性和自由的參與者之間的新型從屬和自願。規則和法律原則的抽象程度不斷增加,該系統獲得了對自己的動態的自主權和控制,從而使社會規範秩序無需宗教合法化和海關權威而管理。因此,在現代社會中,法律是由

(1)與政治,宗教,非法機構和其他學科有關的自主權;這是一組固定的規則,由於國家的力量獲得了約束力,並保持有效,並將行為規範施加給個人,社會團體和整個社會;還有一種社交技術,一種行為調節系統,具有一種非常特殊的人工語言形式,與模糊和流體通俗性的語言保持安全距離,處於永久性轉型狀態;

(2)其公司和專業協會的議員,法官,律師,法律學者;

(3)其理想化的機構,通過傳統所構想的次數而不是系統化的力量;和

(4)其針對法律實體,規則,法規,法規等的解釋和評估的教育過程。

法律社會學中的某些有影響力的方法挑戰了法律的官方法(州)法律的定義(例如,請參見Eugen Ehrlich的“生活法”概念和Georges Gurvitch的“社會法”)。從這個角度來看,法律廣泛理解為不僅包括法律制度和正式(或官方)法律機構和流程,還包括各種非正式(或非正式)形式的淡季和法規,這些形式是在群體,協會和社區中產生的。因此,法律的社會學研究不僅限於分析法律體系的規則或機構如何與社會階層,性別,種族,宗教,性和其他社會類別相互作用。他們還專注於各個團體和“社區”的內部規範秩序,例如律師,商人,科學家,政黨成員或黑手黨成員之間的互動。簡而言之,法律被研究為社會機構,分組和社區的組成部分和構成部分。這種方法是根據法律多元化的部分進一步開發的。

非西方法律社會學

當我們談到非西方世界時,我們指的是文化發展的領域,這些地區大大超出了西方文化的希臘語 - 基督教傳統。因此,它包括東亞(中國,日本,韓國),東南亞,印度次大陸,中東和撒哈拉以南非洲。

在西方國家,對法律社會學的興趣仍然更加普遍。印度學者已經進行了一些重要的研究,但我們發現,來自非洲中東或中部和北部的研究人員的社會法律工作有限。因此,在具有民主政治制度的工業化國家中,法律社會學研究的全球傳播似乎不平衡和集中。從這個意義上講,法律社會學的全球擴張“並不是在國家邊界統一進行,並且似乎與諸如民族財富/貧困和政治組織的形式等因素以及歷史因素(例如增長)相結合福利狀態...但是,僅這些因素都無法解釋這種差異。”

當代觀點

法律多元化

法律多元化是由法律社會學家和社會人類學家開發的概念,“描述了多個法律的多層,通常具有不同的合法性來源,存在於一個國家或社會中”。它也被定義為“兩個或多個法律制度在同一社會領域共存”的情況。法律多元化主義者廣泛定義法律,不僅包括以國家強制權力支持的法院和法官制度,還包括“規範秩序的非法律形式”。法律多元化由許多不同的方法論方法組成,作為一種概念,它包含“對法律的多樣化,經常有爭議的觀點,從對民族國家內的不同法律命令的認識到更遙遠的法律概念這不一定取決於國家對有效性的認可。後者的法律概念可能是每當兩個或多個法律制度存在於同一社會領域時。”

法律實證主義的意識形態對律師和社會科學家的想像力有瞭如此強大的掌握,以至於其對法律世界的形像已經成功地化以偽裝為事實,並構成了社會和法律理論的基礎。

-約翰·格里菲斯(John Griffiths),“什麼是法律多元化”

從法律社會學開始,法律多元化在社會法理論上佔據了中心地位。 Eugen EhrlichGeorges Gurvitch的社會學理論是對法律多元化的早期社會學貢獻。此外,在法律和法律人類學的社會學中,它都提供了數十年來社會法律辯論中最持久的話題。並受到了法律實證主義各學校的支持者的批評不僅僅是其批評。批評家經常問:“在多元化觀點中,法律與其他規範制度如何區分?是什麼使社會規則制度合法?”

爭議主要是“唯一真正的法律是現代國家製定和執行的法律”。這個角度也稱為“法律中央主義”。約翰·格里菲斯(John Griffiths)從法律中央主義的角度來看:“法律是國家的法律,應成為所有人的統一,不包括所有其他法律,並由一套國家機構執行。因此,根據法律中央主義, “習慣法律和宗教法律不能被正確稱為'法律',除非州選擇採用和將任何此類規範秩序作為其自身法律的一部分”。

通常在“弱”和“強”法律多元化的版本之間做出區分。 “弱”版本並不一定質疑“法律中央主義”的主要假設,而是只認識到,在西方法律的領域內,其他法律制度(例如習慣或伊斯蘭法)也可能具有自主(共同)存在。因此,“弱”版本並未將其他形式的規範有序視為法律。正如法律多元化主義的批評家之一塔瑪納哈(Tamanaha)所說:“規範秩序是規範性的秩序。法律是其他的,我們隔離並稱呼法律……”。另一方面,“強”版本拒絕了所有法律中央主義和形式主義法律模式,即“神話,理想,主張,幻覺”,涉及州法律,是許多形式的法律或形式的社會形式之一訂購。它堅持認為現代法律是複數的,它既是私人又是公眾,但最重要的是“國家(公共)法律制度通常是次要的,而不是監管的主要源頭”。

針對法律多元化的批評通常使用法律實證主義的基本假設來質疑法律多元化理論的有效性,旨在批評這些非常(實證)的假設。正如羅傑·科特雷爾(Roger Cotterrell)所解釋的那樣,應當理解多元化的概念是“法律社會學家為擴大法律觀點的努力的一部分。法律社會學家的法律規範可能與律師在實踐中的前提可能有所不同(的確,它將與之相關(的確,它將與之相關)在某種程度上,以某種方式結合了後者,因為它必須(如果是反映法律經驗)考慮律師對法律的看法。因此,法律理論中的多元主義方法可能會認識到律師通常認識到的法律,但可能會看到這一點法律是較大屬的一種物種,或者將律師的法律觀念視為反映由特定目標決定的特定觀點”。

Autopoiesis

Humberto MaturanaFrancisco Varela最初在理論生物學中創造了自動峰的概念,以通過自我參考來描述活細胞的自我生產。後來借用了這個概念,用社會學術語重建,並由尼克拉斯·盧曼(Niklas Luhmann)引入法律社會學。盧曼(Luhmann)的系統理論將對對象/主體的經典理解超越了對對象/主體的理解,而不是“行動”作為任何社會系統的基本要素。他與傳統的塔爾科特·帕森斯(Talcott Parsons)的傳統系統理論和基於控制論反饋循環的描述以及對1960年代自組織的結構理解。這使他能夠努力為人性化的“主題”問題設計解決方案。

“也許在自動載體理論中納入的最具挑戰性的想法是,社會系統不應根據人類代理或規範來定義,而是溝通的定義。溝通反過來又是話語,信息和理解的統一性,並通過遞歸構成社會系統再現溝通。這個社會學上激進的論文引起了人們對非人性化的法律與社會理論的恐懼,試圖強調這樣一個事實,即社會體係是由溝通構成的。”

根據羅傑·科特雷爾(Roger Cotterrell)的說法,“盧曼...將理論視為對社會系統及其相互關係的所有一般社會學分析的基礎。但是,它關於法律自治的理論主張是非常有力的假設,在(甚至是也許也許是) ,代替)比較和大多數法律社會學家可能有利於社會和法律改變的詳細實證研究。 。”

法律文化

法律文化是法律社會學的中心概念之一。對法律文化的研究可能同時被視為法律社會學中的一般方法之一。

作為一個概念,它指的是“相對穩定的面向法語的社會行為和態度的模式”,因此被視為文化概念的子類別。根據戴維·內爾肯(David Nelken)的說法,這是一個相對較新的概念,可以追溯到“法律傳統或法律風格之類的術語,它們在比較法或早期政治學中具有更長的歷史。它的前提並邀請我們探索存在“書籍中的法律”和“行動法律中的法律”的系統變化,最重要的是,它們之間的關係”。

作為一種方法,它專注於法律,法律行為和法律制度的文化方面,因此與文化人類學,法律多元化和比較法具有親和力。

勞倫斯·弗里德曼(Lawrence M. Friedman)是社會法律學者之一,他們將法律文化的思想介紹給法律社會學。對於弗里德曼(Friedman)而言,法律文化“是指公眾對法律制度的知識和態度和行為模式”。它還可以由“與整個文化有機相關的自定義機構組成。弗里德曼強調了多個法律文化,並指出人們可以在不同水平的抽像中探索法律文化,例如法律體系的水平,州,國家或社區。弗里德曼還以引入“內部”和“外部”法律文化之間的區別。 ,例如司法機構,雖然後者可以指公民對法律制度或法律和秩序的態度。

女權主義

法律一直被視為女權主義參與的重要場所之一。正如露絲·弗萊徹(Ruth Fletcher)女權主義者與法律的互動所指出的那樣,這些年來已經採取了多種形式,這也表明他們成功地合併了理論和實踐:“通過訴訟,改革運動和法律教育,女權主義者已經明確地與法律和法律互動專業。在接受專業諮詢服務的規定時,婦女團體在使有需要的人可以訪問法律方面發揮了作用。通過對法律概念和方法進行批判性分析,女權主義者質疑法律辯論的條款。”

全球化

全球化通常是根據經濟過程來定義的,這些過程帶來了世界社會層面上激進的文化發展。儘管法律是全球化過程的重要組成部分 - 例如,法律和全球化的重要研究已經在1990年代由Yves Dezalay和Bryant Garth和Volkmar Gessner進行了,法律通常是創建和維持全球化過程的重要性在全球化的社會學中被忽視,可以說,在法律社會學中仍然有些不發達。

正如Halliday和Osinsky所指出的那樣:“除了全球業務法規以及其越來越依賴的市場的法律建設外,無法理解經濟全球化。如果沒有註意知識產權在法律和全球治理制度製度化的知識產權,就無法解釋文化全球化。如果不追踪國際刑事和人道主義法或國際法庭的影響,則無法理解對弱勢群體保護的全球化。除非考慮與憲政有關的全球民主制度和國家建設機構的競爭,否則對弱勢群體。”

全球化研究和全球社會研究的社會法律方法經常與法律文化和法律多元化的研究重疊或利用。

專業協會或社會

期刊

  • 北歐法律與正義雜誌[9]
  • Zeitschriftfürrechtssoziologie [10]
  • 法律與社會調查[11]
  • 法律與社會評論
  • 法律與社會雜誌[12]
  • 經驗法律雜誌
  • 加拿大法律與社會雜誌 / Revue Canadienne Droit etSociété (自1985年以來) [13]
  • 加拿大婦女與法律雜誌(自1985年以來) [14]
  • Droit etSociété (1985年以來,法國巴黎,法國) [15]
  • 國際法律社會學雜誌(自1978年起)
  • Oñati社會法律系列(西班牙Oñati,自2011年以來) [16]
  • Revista brasileira de Sociologia do Direito (自2014年起,巴西人,自2014年) [17]
  • Revue跨學科的D'étudesjuridiques (比利時布魯塞爾,自1978年以來)
  • 社會與法律研究(倫敦,英國,自1992年以來) [18]
  • Sociologia del Diritto (意大利米蘭,自1974年以來) [19]
  • ZeitschriftFürRechtssoziologie德國法律與社會雜誌[20]

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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